覃涛律师 08:00-22:00
覃涛律师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覃律师最奋斗目标
13957496412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史X掩饰、隐瞒犯所得案

发布者:覃涛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1日 16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x,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涛,浙江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史某通过QQ好友聊天,得知通过银行卡帮助转账即可获得丰厚报酬,遂于同年5月8日新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于5月11日携带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和新办理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人员的安排,到达安徽合肥指定地点。在明知涉及违法犯罪活动之下,提供自己的手机、身份证件、银行卡,及相关登记和支付密码,配合进行人脸识别,协助犯罪团伙进行收款和转账。期间,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先后汇入资金170余万元,转入名下上海华瑞银行卡(卡号6217********)帐户上,再转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向不同账户转出资金。事后,史某的微信钱包和支付宝账户内收到报酬共计人民币4万元。史某将钱款转入其名下宁波银行卡内,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2万元被冻结。

2023年5月11日,被害人贺某被电信诈骗团伙骗取资金2万元,该资金汇入史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帐户。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布在逃人员信息,被告人史某于2023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窝藏、转移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不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如认罪认罚,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覃涛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曾当过士兵,表现优异,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023年5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花园门口发现被告人史某,经查其为逃犯,随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2023年5月12日至5月17日被告人史某被临时寄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通过微信钱包和支付宝账户内收到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的报酬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史某将钱款转入其名下宁波银行卡(卡号为6214********)内,其中人民币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人民币2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史某已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向被害人贺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被告人史某在法院审理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银行卡交易流水、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对犯罪所得进行转移,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主动退赃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系投案自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覃涛律师 已认证
  • 浙江向一律师事务所
    • 13957496412
    • 浙江向一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55.9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次 (优于86.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7次 (优于93.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5995分 (优于98.1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8篇 (优于98.26%的律师)

    版权所有:覃涛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88422 昨日访问量:27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