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启男,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涛,浙江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启男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杨德全出庭,指控:2017年下半年起,王波与罗龙(均已判决)等人合伙,由罗龙负责制作名为“富昌国际”的虚假网络恒指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富昌国际”平台);由王波负责招商,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
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启男、彭辉(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获得富昌国际代理权,伙同罗松(另案处理)招募吴世腾、陈书学(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根据余启男等人代理的富昌国际平台扮演其他投资客,通过将不特定被害人拉入事先开立的股票交流群内,逐步引导被害人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讲师推荐该富昌国际平台。后余启男等人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并在群内发布虚假的盈利图以制造该富昌国际平台收益高的假象,极力推荐讲师,相互配合以骗取被害人信任,最终引导被害人在富昌国际平台开户入金,造成被害人舒某损失102227.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害人邱某损失20000元,共计122227.5元。余启男、罗松、彭辉等人非法获利223834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启男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启男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减轻、从宽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余启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余启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启男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启男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启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启男于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启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余启男积极退缴个人违法所得65024.0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启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减轻、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启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启男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5024.05元,退赔相关被害人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