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XX,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未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徐XX、刘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X、被告人王XX、徐XX、刘X及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XX发现被害人郭X在未还清其帮郭X买手机垫付款的情况下偷偷溜走,遂指使被告人刘X、徐XX与周X(分案处理)至宁波XX找被害人郭X讨要该笔垫付的欠款2100元,并指使周X等人如郭X不还钱就将郭X带回。被告人刘X、徐XX和周X遂至宁波XX寻找郭X,在售票厅里找到郭X后要求郭X归还欠被告人王XX的欠款,但郭X一直未筹到钱。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X、徐XX和周X见郭X无法归还欠款,就将郭X带上出租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XX。在该处,被告人王XX继续要求郭X想办法还钱。次日21时许郭X被民警解救,郭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201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徐XX、刘X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XX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郭X对被告人王XX、徐XX、刘X和周X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徐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周X的供述,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马X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徐XX、刘X合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X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徐XX、刘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