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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等非法拘禁罪经覃律师辩护后获得轻判

发布者:覃涛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5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未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覃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发现被害人郭某在未还清其帮郭某买手机垫付款的情况下偷偷溜走,遂指使被告人刘某、徐某与周某(分案处理)至宁波火车站找被害人郭某讨要该笔垫付的欠款2100元,并指使周某等人如郭某不还钱就将郭某带回。被告人刘某、徐某和周某遂至宁波火车站寻找郭某,在售票厅里找到郭某后要求郭某归还欠被告人王某的欠款,但郭某一直未筹到钱。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徐某和周某见郭某无法归还欠款,就将郭某带上出租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二村。在该处,被告人王某继续要求郭某想办法还钱。次日21时许郭某被民警解救,郭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201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二村22栋204室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和周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合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徐某、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露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卓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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