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覃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25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宁波江北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宁波江北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宁波江北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宁波江北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彭某某、李某、熊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小春、代理检察员林朝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益敏、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俞笑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覃涛、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被告人毛某、彭某某、熊某伙同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业务员陈某(另案处理)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低价二手车信息吸引被害人李某1前往购车,在被害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交纳定金后,以吃没定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通过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后以押金、手续费、平台费、评估费等名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人民币36484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毛某、彭某某、李某伙同陈某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2通过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人民币46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李某、熊某与人结伙以威胁方法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截图、列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信用报告、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车辆交接单、业务情况表、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李某、熊某及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中联星辉业务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李某、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字具结;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获利甚微。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是初犯,涉案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为此提交被害人李某2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涉案的强迫交易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其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自己罪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参与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熊某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毛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2退赔1万元,已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李某、熊某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李某、熊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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