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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罪,公司除股东外的二号人物,经覃律辩护后认定从犯轻判

发布者:覃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佩,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晨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覃涛、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开始,高某、刘某和单某博(均另案处理)通过汪某(另案处理)获得“某韵优品”平台的代理权,经商量后,高某等人招聘郑某(另案处理)全面负责该项目运营,上述四人约定对该项目按照各自的股份分配分红。后又招聘被告人胡某某担任业务总监,参与该项目。并招聘被告人朱某某和来某、程某、方某、周某滢、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林某兵(另案起诉)和周某宇、张某旋、黄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运行该项目。各业务员通过虚构玩家、客户身份在一些行业、投资群里面添加客户微信,假冒投资者的身份和客户聊天,发送虚拟盘的盈利截图等方式在群内烘托气氛,骗取客户投资“某韵优品”平台,后在群里不同业务员扮演的“大神”轮流带领下诱导客户运用公司设计的“倍投”法进行下注,从而骗取被害人焦某、杨某、楼某(住所宁波市海曙区)等多名被害人资金。现经查证,报案被害人损失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具体报案被害人损失金额详见附表)。朱某某团队涉及金额为人民币约30万元。

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继续利用该平台,采用类似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约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均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人事信息、业绩清单、培训材料、扣押笔录、户籍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楼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和同案参与人高某、刘某、单某博、郑某、林某兵、周某滢、来某、程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朱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上述减轻、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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