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2017年1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邵某某由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室归婚生子邵某某所有。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产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双方债务(偿还原告债务共计453384.85,偿还被告债务共计19000元),草厦子归被告所有,另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婚生子。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房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储藏室归被告邵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初中文凭,原告经营美容院,月收入6000-7000元,被告卖凉皮,月收入5000-6000元。原告现租房居住,被告居住在其所有的威海市某室储藏室中。
再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邵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予以解除。
律师点评: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具备以下几种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在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虽原告诉称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系受被告逼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
宋超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