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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新宁县XX医院、D、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贴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雷XX、田XX与李X、新宁县人民医院、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程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XX律师。上诉人雷XX、田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新宁县人民医院、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XX、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李X,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雷XX系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于2015年1月30日乘坐新宁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由李X驾驶的救护车随车护送该院住院病人李XX转院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时,该车碰撞前方由陈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包括雷XX在内的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救护车驾驶人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雷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雷XX尸检鉴定费1500元、尸体火化费等在内的各项丧葬费用9631元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并预付给雷XX250000元赔偿款。2015年7月6日,雷XX与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签订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该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确定应一次性支付给雷XX的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597508元(丧葬费206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该款新宁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给雷XX。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半挂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雷XX于1988年12月6日出生。雷XX、田XX均系农村户口。因雷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3634.50元(24262.50-20628);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尸检鉴定费1500元(新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6、交通费2400元(新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以上合计561934.5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雷XX无责。因李X系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执行职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新宁县人民医院承担。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XX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雷XX系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生,经核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丧葬费为24262.50元,但因工伤保险中丧葬费已计赔20628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应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宜重复赔偿,故尚应计赔3634.50元。因雷XX、田XX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对雷XX、田XX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雷XX、田XX主张的5100元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但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400元交通费,因其提供了正式发票的复印件,予以认定。对于新宁县人民医院要求分摊38222元开餐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尸检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00元,亦应计入总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以李X承担70%,陈XX承担30%为宜。而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有两起案件,两案赔偿标的金额相近,故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110000元,平均分配,即每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因此,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XX、田XX5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06934.50元,由陈XX承担30%,即15208.35元,在扣除5%免赔率后,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476.33元(152080.35元×95%),其余7604.02元由陈XX负担;应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354854.15元,由新宁县人民医院承担,但因雷XX系工亡,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亲属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597508元,故新宁县人民医院只对雷XX实际支出中未获得工伤赔偿的损失,依其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雷XX、田XX5274.15元[(3634.50+1500+2400)×70%]。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尸体火化费等费用9631元应属丧葬费范畴,不能在法定丧葬费标准外重复计算。新宁县人民医院在事故处理中除垫付该款外,还支付了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2400元和预付款250000元,共计263531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的5274.15元,其多支付的款项,新宁县人民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平安XX公司提出对交强险作相应预留的主张,经核查另有两位受害人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还有两位伤者没有治愈出院,不能提起诉讼,所以预留金额无法确定,且本案属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陈XX与新宁县人民医院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不会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造成损害,故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61934.5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XX、田XX55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雷XX、田XX144476.33元,合计199476.33元;由陈XX赔偿雷XX、田XX7604.02元。由新宁县人民医院赔偿雷XX、田XX5274.15元(已支付)。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XX与新宁县人民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雷XX、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雷XX、田XX上诉称,工亡补偿金不能折抵交通事故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太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新宁县人民医院、李X答辩称,一审判决损失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XX未予答辩。雷XX、田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田XX在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拟证明田XX精神损伤严重。新宁县人民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患者家属的陈述,田XX患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相关部门鉴定。平安XX公司、李X同意新宁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田XX的病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李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雷XX的损失依法应由新宁县人民医院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54854.15元,但雷XX亦是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亡,已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雷XX等人已领取了雷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597508元。制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原审将新宁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与工伤保险重复计算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雷XX、田XX关于工亡补偿金不能折抵交通事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恰当。雷XX、田XX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雷XX、田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XX审判员  颜XX审判员  彭XX书记员  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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