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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谢XX、匡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贴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改判肖XX不支付谢XX借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缺乏证据。1、借条上借款人是“肖又喜”,而非上诉人肖XX,系主体错误。2、如果2006年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那2007年谢XX再向肖XX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就不符合逻辑。3、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关键事实也与谢XX陈述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谢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XX归还谢XX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匡XX系夫妻。谢XX与肖XX同在武汉市经商期间的2006年11月22日,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叔求人币叁万元正,肖又喜,2006.11.22号。”2007年5月22日,谢XX向肖XX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谢XX多次催收借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谢XX主张肖XX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肖XX虽予以否认,但谢XX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谢XX曾于2007年5月22日向肖XX借款3000元,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均未约定期限。考虑本案事实情况,双方债务可以抵消,抵消后肖XX仍应偿还谢XX借款27000元。涉案借款虽发生肖XX、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匡XX未在借条上签名,谢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肖XX、匡XX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故对谢XX要请匡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XX借款本金27000元;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上诉人肖XX向被上诉人谢XX借款30000元。一审时谢XX提交了借条和证人尹X的证言。虽然借条中的借款人为“肖又喜”,与肖XX有所差别,但属于同音字,民间交往中名字使用同音字的情况并非罕见。尹X的证言与谢XX的陈述在细节上有差异,但能证明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的基本事实存在。2006年11月22日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2007年5月22日谢XX向肖XX借款3000元亦出具借条并不矛盾,肖XX提出“如果2006年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那2007年谢XX再向肖XX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就不符合逻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有书面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肖XX不认可借条系其书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肖XX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肖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肖XX提出“一审认定肖XX向谢XX借款30000元缺乏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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