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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邵阳县公安XX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郑贴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邵阳县公安XX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县XX行政判决书(2016)湘0523行初32号原告A,男,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住邵阳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公安XX,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白云XX,法定代表人A,男,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公务员,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邵阳县,系邵阳县公安XX干警,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公务员,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邵阳县,系邵阳县公安XX干警,原告A诉被告邵阳县公安XX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邵阳县公安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原告A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被告邵阳县公安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阳县公安XX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A(郦)决字[2016]第1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11日,原告A与同村村民B发生口角,将A打伤,决定对A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被告邵阳县公安XX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邵阳县公安XX公安行政告知处罚笔录,拟证明已履行告知程序;2、邵阳县公安XX邵公(郦)决字(2016)第1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被处罚人;3、邵阳县公安XX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通知其家属;4、对A、B、C、D、E的询问笔录,拟证明A打伤B及B受伤的事实;5邵阳市XX鉴(2016)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A的伤情;6、A的户籍证明,拟证明A的身份信息;7、法律条文,拟证明处罚的依据,原告A诉称,2016年9月11日,村民B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原告并未打伤A,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A向本院递交了B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违法取证,被告邵阳县公安XX辩称,2016年9月11日,A挑了一担大粪去田里施肥,在路上遇见A与其妻,A听到B讲大粪臭死人,就与A对骂,看到A去捡石头,A用扁担打在B的左眉角处,致A受伤出血,因此被告作出的A(郦)决字[2016]第1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邵阳县公安XX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认为证据3没有合法性;证据4,认为A只有小学文化,A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B的询问笔录系其个人陈述,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A、B与C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是文盲,他们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据2、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县公安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邵阳县公安XX提供的证据1、2、3、系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可以认定2016年9月11日A去施肥,与A相遇,双方发生口角,A打伤B的事实;证据5、6、7,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阳县公安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1日,A挑了一担大粪去田里施肥,在路上遇见A及其妻,B听到A讲大粪臭死人,就与A对骂,双方发生口角,A看到B放去捡石头,就用扁担打在A的左眉角处,致A受伤出血,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A(郦)决字[2016]第1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11日原告A去施肥,在路上与A相遇,双方发生口角,A将B打伤,A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利,具有社会治安违法性,被告邵阳县公安XX在对A行政处罚过程中所调查搜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A违法事实存在,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被告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因此,被告邵阳县公安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是合法的,A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刃审 判 员  曾马凌人民陪审员  A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B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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