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贴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颜XX与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邵XX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上诉人颜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XX承包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合资房桩基探溶工程,并于当月28日进入工地作业。2014年1月2日,颜XX在该工地开钻机时,因其头发被卷入钻机中而受伤;颜XX受伤后,李XX于2014年1月4日到长沙找到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要求挂靠,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给李XX出具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1月6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发包方、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勘察人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合资房桩基探溶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发包人名称栏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并加盖了某某检察院文明小区唐某某等一百零二户住宅楼建设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李XX在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代另一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签名。后颜XX向城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颜XX、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颜XX的仲裁请求。颜XX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4年10月8日,颜XX就本案诉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城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颜XX不服该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查过程中,颜XX于2014年11月20日就该劳动争议向城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城步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颜XX、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颜XX不能提供其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颜XX受伤是在2014年1月2日,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在2014年1月6日,颜XX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存在用工关系,即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颜XX主张李XX在其受伤时是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代理人,但颜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颜XX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颜XX请求确认其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颜XX在2014年9月28白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10月8日就本案劳动争议诉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城步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城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颜XX不服该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查过程中,颜XX于2014年11月20日就该劳动争议向城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城步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受理,颜XX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该条关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不当,不能因此认定颜XX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颜XX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间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颜XX的诉讼请求。颜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颜XX系受雇于李XX在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李XX是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代理人,颜XX系为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务。原判以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签订的合同时间在颜XX受伤之后为由驳回颜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颜XX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XX承包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合资房桩基探溶工程,并于当月28日进入工地作业。2014年1月2日,颜XX在该工地开钻机时,因其头发被卷入钻机中而受伤,之后李XX挂靠至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名下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颜XX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颜XX要求确认其与湖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XX 判 员 颜XX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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