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钦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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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XX公司与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钦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XX,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明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XX的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招投标保证金2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金明XX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监理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接的监理项目收费汇入原告账户。但并未汇入原告账户,先借支4万元。被告收到监理费前提下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失去诚信。为此起诉。
顾XX辩称,4万元汇款属实。该款是原告还我的钱。大概2012年原告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开票,2012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因其儿子急用钱,又向我借款2万元。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明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举证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7日通过赵X汇款给顾XX1万元的中国XX个人业务凭证。
2、证人赵X证人证言: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大概日期)赵X在金明XX做现金会计,上述第1项中1万元现金是金明XX的,是金明XX让赵X汇款给顾XX,汇款好像是工程款。
3、中国XX电子回单,记载2013年9月4日金明XX付款给顾XX3万元,付款附言为:昆山XX生活费;
4、2013年9月27日金明XX的费用报销单、其他应收款账页,报销单中记载摘要为顾XX借支(备注:网银支付3万、现金汇款1万),金额为4万元,吴XX在报销单中记载“同意,转入往来”;其他应收款账页记载:2013年9月27日,凭证号数37,摘要9/4网银1份3万、9、27现金汇款1万,借款;
上述四份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4万元,吴XX到庭陈述:其中2013年9月4日借款1万元,该借款可能是工程上用的;2013年9月27日借款3万元,该借款也是工程上用的,可能是被告借了发生活费的。
5、2013年1月18日吴XX与顾XX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是2013年1月认识。
6、吴XX个人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的个人明细流水,其中2013年8月8日收到顾XX2万元汇款。吴XX认为,该2万元是顾XX支付的金明XX员工的社保与福利款,不是借款。
顾XX质证认为:1、2、3、5、6真实性无异议。4万元款项收到。顾XX与吴XX在2011年至2012年间经张XX介绍认识。2013年8月8日汇付给吴XX的2万元即辩称中所提及的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借款时间以2013年8月8日为准,之前是记不大清借款时间才说的2012年借款。
顾XX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举证了如下事实:
1、顾XX个人的、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的个人明细流水,其中2013年8月8日汇付给吴XX2万元;另其中2013年9月2日汇付给账号为62×××18银行卡的2万元付款,顾XX认为该笔2万元也是其辩称中所称的借给金明XX的借款。
2、2014年5月26日金明XX吴XX向顾XX出具的“昆山顾XX2013-2014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中金明XX罗列了金明XX与顾XX的有关监理费收入、公司已付款、要求顾XX负担的有关费用等内容,但未涉及本案所涉的、在对账期间内的4万元付款。顾XX认为这份对账单上对于金明XX与顾XX在2013年至2014年间的债务账目全部清点完毕,不存在本案所涉的顾XX欠原告4万元款项的事实。
金明XX质证认为:1、关于2013年8月8日2万元,在2019年5月23日庭审中吴XX表示想不起来这笔付款的情况。之后的庭审中,吴XX确认该笔2万元付款即原告举证6中吴XX银行卡上收到的2万元,该款不是借款,是顾XX支付的金明XX员工的社保与福利款。对于2013年9月2日的2万元,不论是吴XX还是吴XX的儿子吴X银行卡上都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2、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5月31日庭审中,金明XX吴XX先陈述:金明XX的主办会计是代理记账,因此在出具对账单时没有把本案4万元列入对账内;本院向吴XX出示了金明XX举证的证据4,询问在证据4中2013年的有关账页中已经记载有本案4万元“借款”,为何金明XX会计在之后的对账单中仍没有将该4万元“借款”列入对账?对此,吴XX又陈述:对账单是吴XX列的,没有通过金明XX会计核实。本院又询问本案借款顾XX是和谁联系的?吴XX再陈述:顾XX借款是和吴XX联系的,但是在吴XX向顾XX出具对账单时把该笔4万元借款忘记了。
审理中,关于2013年9月2日2万元付款顾XX未能证明是支付给金明XX、吴XX或是金明XX、吴XX的有关关联人员。吴XX认可其个人的资金往来中很多是代表金明XX的。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或其他表明借款意向的证据。从原告举证的付款事由来看,原告证人赵X表示其代原告付款的1万元可能为工程款,2013年9月27日3万元付款的事由记载为“昆山XX生活费”,均未明确是借款,反而可推论是其他原因的付款。因此,原告举证的转账给被告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付款事实,未能举证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被告认为原告支付款项为归还之前结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并举证了2013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的2万元付款凭证及2014年5月26日“昆山顾XX2013-2014对账单”,该两份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前,被告有款项支付给原告,由此在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很有可能是为了偿还之前的债务而非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在2014年5月26日对账时,原告并没有认为被告结欠其借款,也可反证正因为对账前原告已与被告结清本案所涉款项的债权债务,因此在对账单中不需再提及本案所涉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使曾有债权债务存在,在对账时也已经了结。并且,从原告的诉称表述来看,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4万元与对账单中所涉的监理费存在关联,是“被告收到监理费前提下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才引起了本案诉讼。那么,为何在涉及监理费的对账单中不提及本案所涉的4万元,原告仅以忘记了来搪塞,明显不是合理的解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在庭审中关于对账单中未提及本案4万元“借款”的陈述来看,也是前后矛盾,最后以忘记了为理由,也明显没有说服力。综上,被告的举证足以反驳原告举证。因此,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及借贷债务尚未结清继续举证。现原告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计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钦明律师,扬州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1999年开始执业,先后在徐州、上海等地执业,现为北京天驰君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1999101561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