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合肥XX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
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000元,偿付该款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从2013年8月始向被告提供了环氧漆,但被告收货后至今结欠其货款91000元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合肥XX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
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被告环氧漆。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协议》1份,载明:合肥XX程有限公司共欠苏州XX公司材料款91000元,决定每月付款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在该协议上,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X印章。此后,被告未付款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后,仍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该款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XX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91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