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娄泾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苏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计价52509.60元的涤纶丝。但被告收货后,至今仍结欠其货款17509.6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州市XX公司辩称,其除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35000元外,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现金2000元,故现还欠原告货款15509.60元。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规格与送货单上注明的规格不符,原告曾同意将该部分货物退还,但原告未来清点,致使该部分货物至今未退。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多种规格的涤纶丝3432公斤。同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509.60元。此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余款17509.6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
另,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及其交付的部分货物规格与送货单上注明的规格不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9.6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