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重庆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01.9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85050元、后续护理费273750元、续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1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等合计898273.45元,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周XX驾驶渝C87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合川区双牌坊街人民医院住院部工地路段时,措施不当,与工地围墙相撞,围墙垮塌将行人即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围墙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周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渝C870×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被告周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重庆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870×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周XX驾驶渝C87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合川区双牌坊街人民医院住院部工地路段时,措施不当,与工地围墙相撞,围墙垮塌将行人即原告刘XX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围墙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周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进行急救,用去医疗费1533.65元(原告支付),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2、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腔隙性脑梗塞;4、肺部感染;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置入术后,阵发性房颤,心功能二级;6、中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高血压3级,极高危;9、老年痴呆;10、胆囊结石;11、低钙血症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右上臂下1/3截肢术”,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89296.24元,由被告周XX办理的结算退款18703.76元,并将结算退还款18700元转入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右上臂截肢术后;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病支架置入术后;4、高血压2级,很高危;5、脑梗塞;6、中度贫血;7、胆囊结石;8、肝囊肿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产生医疗费299960.95元(其中原告已结算95179.01元),最近一次医嘱记载:继续当前方案降压,改善心衰,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加强护理,警惕下肢深静脉血栓,气道阻塞,痰窒息,胃管脱出,吸入性肺炎可能。
另查明,渝C870×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被告周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周XX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领取结算退款18703.76元,转入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18700元,被告周XX实际支付了49996.24元;被告安XX公司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了45000元,向合川区中医院支付了5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96579元,合计191579元。
审理中,原告刘XX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期、评残后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右侧肘关节以上缺失属×级伤残。2、刘XX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级伤残(有参与度)。3、刘XX出院后续医费每月约需人民币1500元,住院期间按实际支付费用计算。4、刘XX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5、刘XX需长期营养支持。被告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刘XX用药合理性、必要性(含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8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是造成刘XX右肘关节以上缺失×级伤残的完全原因;2018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是造成其截瘫(肌力×级以下)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级伤残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2、以2018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是导致刘XX住院医疗费用的主要原因认定为宜。3、刘XX2018-10-31至2018-11-14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8-11-14至2019-5-22、2019-5-22至2019-7-10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视为合理。原、被告一致同意产生的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15%,被告安XX公司承担85%,原告刘XX明确同意出院,并请求按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该认定书认定周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渝C870×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被告周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XX公司与被告周XX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周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费用承担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原告住院费用的主要原因,故相关费用应按比例分担。本院认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考虑高龄、自身基础疾病因素,建议以交通事故是造成住院医疗费用的主要原因为宜。但事故前,原告虽存在自身疾病,但并非原告的过错,对其自身生活并未构成障碍,事故前也并非处于住院治疗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在伤后出现并发症,病情危重,以致长时住院治疗及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且经鉴定,治疗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关,故原告自身体质及存在的病情不应当成为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汇总单,原告刘XX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急救费1533.65元,住院费299960.95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89296.24元,合计390790.84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和伤残系数70%计算5年为122111.5元,并提交了户口页。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右侧肘关节以上缺失属×级伤残,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级伤残,其中×级伤残完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结合原告评残时已年过75周岁,伤残年限应计算为5年,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2111.5元(34889元/年×5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85050元,出院后护理费273750元,住院期间按双人护理计算,并提交了收条,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长期护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且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故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均按一人完全护理计算即120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病情,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5年,故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为263640元(120元/天×372天+365天×5年)。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372天为29760元。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按1500元/月计算5年为9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出院后续医费每月约需人民币1500元。现原告明确同意出院,并请求出院后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后续治疗费90000元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病历记载,原告目前仍胃部插管,需要输入营养物质,并经鉴定需要长期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年龄,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九、鉴定费用,原告请求3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07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0元、营养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11.5元、护理费2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966402.34元。其中鉴定费用被告安XX公司认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但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记载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应赔偿内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80790.84元,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周XX承担15%,故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323672.21元,被告周XX承担57118.63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9283.71元,合计909283.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1579元,还应赔偿原告刘XX717704.71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57118.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996.24元,还应赔偿原告刘XX7122.39元,并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07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0元、营养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11.5元、护理费2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966402.34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刘XX7122.39元(已扣除其已支付费用),并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717704.71元(已扣除其已支付费用)。
以上款项限被告安XX公司、周XX、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元433元(已纳清),被告周XX、重庆XX公司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春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