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仅举示了向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未证明已将该发票提供给XX公司,在XX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不应承担对应的付款义务,亦无需支付违约金。第二,即使XX公司仍需向XX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并支付违约金,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XX公司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在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也就是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第三,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错误,对于XX公司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XX元,并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川区华蓥山渠江提水工程项目商品砼供应合同,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商品砼,同时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付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否则乙方向甲方收取该工程商砼款总额的10%作为甲方此项违约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2018年5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川渠江提水工程亘基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5年10月—2018年4月期间供应甲方合川渠江提水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截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材料款(价税合计)XXX4.00元(大写:壹仟壹佰参拾貳万肆仟零貳拾肆元整),截止2018年4月30日已支付商混款XXX.00元(大写:玖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剩余未付商混材料尾款为XXX.00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玖仟零貳拾肆元整),双方对以上金额数据已经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乙方提供了金额为XX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大写:叁佰壹拾柒零捌佰叁拾伍元整)。现关于剩余发票及尾款事宜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应当于2018年5月18日前提供不低于总计金额为58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之前已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剩余的未开发票2018年8月30日之前全部提供。2、甲方承诺乙方提供发票后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再支付材料款XXX.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剩余尾款在2018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不按时间付款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经XX公司催收XX公司未予支付,XX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审理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向XX公司开具的剩余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XX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XXX.4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1.42元,减半收取16645.7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举示发票签收单两份,拟证明XX公司的财务人员李X负责签收XX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交易习惯是XX公司开具发票后,XX公司到XX公司领取发票,是否送达发票不影响付款。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XX公司并未将最后一批发票交付XX公司,XX公司也未收到领取最后一批发票的通知。本院认为,XX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XX公司、XX公司双方在涉案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XX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和金额以及XX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系双方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均进行了专门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承诺在XX公司依约提供发票后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款100万元以及剩余尾款在2018年10月底全部付清,但XX公司实际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故该100万元货款虽已到付款时间,却不具备付款条件。据此,该100万元应付货款应至少自实际开具发票次日即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付违约金至2018年10月31日,一审对此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另,一审判决对2018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所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两项违约金总数不超过XXX.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1.42元,减半收取16645.71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1.42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春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