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伏平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8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广西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XXX律师。
被XX:B,女,1988年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XX:C,男,1984年生,汉族,住广西XX。
被XX:XXXX公司,住所地广西XX。
法定代表人: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XXC、B、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委托代理人李XX,被X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XXC、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
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XXB、C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金603560.56元、利息15125.46元,合计618686元(后续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XX支付原XX应付的律师费27747.44元;三、判决被XXXXXX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原XX对抵押房产(XX容州镇河南开XX往玉林方向一级路XXXX公司天誉70幢5层1单元501号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XX与被XXB、C依法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XX借款630000元给被XXB、C,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XX,借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48年5月15日止,利息按照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0%计,如果被XXB、C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被XX违约的,原XX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XX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XX承担。双方并约定以被XX所有的坐落于XX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等。2018年1月4日,被XXXXXX公司与原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XXXXXX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原XX相关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XX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XX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
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XX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XX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XXB、C提供了借款630000元,但是,被XX却未能完全按约偿还原XX借款。至2021年4月7日,被XX尚拖欠本金603560.56元、利息15125.46元,合计618686元。被XX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XX按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其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罚息及原XX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责任,同时,对本案用以抵押的房产,原XX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抵押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至今未办妥,被XXXXXX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XX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XX辩称
被XXB、C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XXXXXX公司辩称,关于欠款本金逾期期数,由法院查明;关于欠款利息、复利等需原XX明确利息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如无法明确的,原XX要求借款人承担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主张XXXX公司为B、C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主张对案涉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先行处置该房产,在处置房产不足部分再向XXXX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由于原XX和被XXB、C没有办理预XX抵押登记手续,原XX就不能够有他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XXXXXX公司系于2017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
2018年1月4日,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XXXXXX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XXXX6201800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
定:1、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8年1月4日至2026年1月4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
2018年5月15日,原XX(贷款人)与被XXB(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450XXXX4000-20122XXXX7783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630000元;2.贷款用途用于购买XX;3.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4.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第十七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第十七条约定了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XXB与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分别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贷款人栏签名、盖章;B和C共同在抵
押人栏签名。
办理上述手续后,原XX于2018年5月21日发放贷款630000元。从原XX提供的夏晓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10月27日,已还本金32395.91元,已还利息113406.14元,当前到期金额3475.39元,贷款余额为597604.09元,拖欠利息、罚息为0,年利率为5.24%。
2021年8月16日,原XX因本案纠纷委托了XXX,约定律师费27747.44元。2021年10月23日,XXX出具了一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XX收执,价税合计27747.44元。
至今,原、被XX均未能提供有关涉案房产是否进行备案登记及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XX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XXXX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XX与被XXB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XX依约发放贷款给被XXB,被XXB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XX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XXB返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被XXB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到期,原XX主张被XXB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2021年10月27日止,被XXB尚欠借款本金为597604.0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原XX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借期内利率执行年利率5.24%;合同
提前到期后2021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5.24%上浮50%计为7.86%。同理,因合同约定了若被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XX承担,原XX确实因被XX违约导致产生了律师费27747.44元,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故,原XX主张律师费27747.44元,合法合约,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XX主张要求被XXC承担清偿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原XX主张被XXB和C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但至今原XX仅提供其与被XXB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能提供被XXC作为借款人与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XX亦未能提供要求C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原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XX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至今原XX未能提供有关涉案房产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对原XX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XX主张被XXXXXX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可知,被XXXX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责任尚未免除,故,原XX主张被XXXXXX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约,本院应予支持。被XXX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XXB、C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XX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597604.09元和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7.86%计算)。
二、被XX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律师服务费27747.44元。
三、被XXXXXX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132元(原XX已预交),由被XXB、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