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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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李伏平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玉林市容县容州镇新北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30356

法定代表人:A,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B,男,19861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二:C,女,19889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三:广西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xx0813P

法定代表人:D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BC广西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12439.19元、利息7790.27元、罚息564.42元,合计220793.88元(后续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的律师费10435.72元;三、判决被告三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容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7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依法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4000元给被告BC某投资公司,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期自201484日至202984日止,利息按照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5%计,如果被告一、二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容县房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等。双方于2014722日办理了相应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房预容县字第201400001413)。2013513日,被告三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的上一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投资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原告相关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87日向被告一、二提供了借款304000元,但是,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至202147日,被告尚拖欠本金212439.19元、利息7790.27元、罚息564.42元,合计220793.88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其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罚息及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责任,同时,对本案用以抵押的房产,原告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抵押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至今未办妥,被告某投资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BC某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投资公司系于2010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负责开发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富康名都商住小区项目。

20135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66001620130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513日至2018513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

201477日,被告B因购买容县而向原告申请贷款304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被告B在主申请人栏签名,被告C在主申请人配偶栏签名。20147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B(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450190500-2012-2014033055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304000元;2.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容县;3.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1484日起至20298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4.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第十七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B与原告容县建行分别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贷款人栏签名、盖章;BC共同在抵押人栏签名。

2014722日,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BC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为:房预容县字第2××3号。

办理上述手续后,原告于201487日发放贷款304000元。从原告提供的B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1221日,已还本金118658.31元,已还利息94360.26元,尚欠本金185341.69元,利息8790.44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对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也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一、二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三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B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B,被告B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B返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被告B之日即2021124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B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202112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85341.6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合同提前到期后20211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5.145%上浮50%计为7.7175%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C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CB是夫妻关系,其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B贷款购买房产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CB的贷款申请书上主申请人配偶栏签名,且其双方均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因此,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至今未获得产权证,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关涉案房产进行正式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投资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可知,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责任尚未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投资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BC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85341.69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11221日止利息(含罚息)合计8790.44元;自202112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结欠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付】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

二、被告广西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BC广西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伏平律师,执业于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509201510410899,法学专业毕业,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玉林
  • 执业单位: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920********99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拆迁安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