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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刘XX与李XX、海兴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洁|时间:2020年07月23日|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海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李XX、被告海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交通费、营养费等35994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06时41分,被告李XX驾驶冀J×××××号轿车沿光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家园门前,与田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刘XX)相撞,造成田XX受伤(后死亡)、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0XXXX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田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李XX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李XX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承担,在按照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后由我承担。
被告海兴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应由驾驶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钱。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事故造成刘XX、田XX二人受伤,故交强险应为田XX保留相应限额,且我公司根据交警队的垫付通知已经为二人共计垫付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认定记载田XX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我公司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最多承担50%;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06时41分,被告李XX驾驶冀J×××××号轿车沿光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家园门前,与田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刘XX)相撞,造成田XX受伤(后死亡)、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0XXXX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田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XX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日及出院后1人护理。
经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刘XX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68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3.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4.护理费37605元(3450元/年÷30天×129天+护工工资22770元);5.伤残赔偿金138587.4元(32997/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17450元(3490元/月÷30天×150天);8.交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950.35元。被告XXX与被告海兴XX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田XX、田XX、焦XX(均为田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田XX赔偿将三被告另行起诉,在该诉讼过程中,刘XX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全部赔偿给田XX,本院作出(2019)冀090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1202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赔偿621202元[(XXX元-120000元)×6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田XX死亡、刘XX受伤,原告刘XX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全部赔偿给田XX,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公司与被告海兴XX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故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XX公司应返还被告海兴XX公司10000元。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数额为175570.21元(325950.35元×60%-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损失175570.2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海兴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26元,由原告刘XX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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