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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01民初3542号
原告:A男,男,2012年12月2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河XX人,现住云南省X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XX河州建水县建水XX,
负责人:A,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系XX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4XXXX3271-8,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X(勐泐商业广场),
负责人A,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A的损失合计20380.44元,由被告XXX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B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A增加鉴定费600元,同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总额变更为20980.4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5时5分许,被告A驾驶云G×××××号中型货车沿昆磨高速由思茅区驶向XX,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388+500M,
被告A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A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30元/天较为适宜,被告A认为原告B的总损失应为14080.44元;2.被告A驾驶的云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现已转让给了A,虽然车牌号发生了变化,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均与事故认定书中相符;3.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A认为被告B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梅、A和XX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A已经向三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法院从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扣除30000元,并返还被告A,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部分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A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X公司对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A承担70%的责任,被告A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
被告A辩称:对原告B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部分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具体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A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吴猛、XXX公司、B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12日,被告A驾驶云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XX磨高速公路由思茅区XX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388+5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道路中央的被告A驾驶的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叶晟男、A、XX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A被送至云南省XX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780.44元,
2016年6月14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普磨思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A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A、B、XX属正常乘坐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A之父XX的委托,云南XX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204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600元,
被告A驾驶的云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B驾驶的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A名下,由被告A使用和管理,A与B系母女关系,
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A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A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A、B、XX属正常乘坐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A承担70%的责任;被告B承担30%的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A因乘坐被告B驾驶的车辆,与被告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虽然A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A驾驶的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坐险,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A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保险相对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三、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A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780.44元,原告A主张的医疗费478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告A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6000元,原告A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600元,原告A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80.44元,
四、关于被告A、XXX公司、B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云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A、B、XX受伤,且三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则被告XXX公司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护理费1812.5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781元,合计2593.5元,
不足部分即11486.94元(14680.44元-2593.5元-600元),根据被告A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30%的责任,即3446元(11486.94元×30%);根据被告A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责任,即8040.9元(11486.94元×70%),又因被告A驾驶的云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A赔偿8040.9元,
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600元,根据被告A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30%的责任,即180元(600元×30%),附加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446元,共计3626元;根据被告A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责任,即420元(6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3.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0.9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6元,
四、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元,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A负担60元,被告A负担100元,被告A负担150元,原告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A向原告B迳付100元;被告C向原告B迳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虞 兵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晴雯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