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律师
赵龙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云南-西双版纳专职律师
13988145240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A1、A2等与A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35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1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2513号 原告:A1,女,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A2,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A3,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A4,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A5,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6,男,汉族,1937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A1、A2、A3、A4、A5与被告A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A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A2、A3、A4、A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各自享有位于景洪市XX房屋8.3%份额的产权(房屋估价80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A与被告B6的亲生子女,被继承人A于2011年8月17日因病死亡,景洪市XX28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的共有房屋,原告作为法定继承A享有法定的继承份额,原被告一直协商无果,只有具状起诉,要求将属于A的50%产权作为遗产在五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被告A6辩称,房子是20年前被告个人出资2万多元购买的68平方米没有卫生间的厂内住房,价值没有原告所称的80万,前妻死后没有一点遗产可以继承,原告A4有××,为了治疗我花了不少钱,五原告都有财产,却没有尽到半点的孝道和赡养责任,有什么资格来谈继承,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诉争的房产是否是被继承人A与被告B6共同财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认为,位于景洪市XX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A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告与A有母女关系,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提供了居民户口簿、景洪市不动产登记档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认为,诉争的房产不是遗产,即便要作为遗产,A对房产有多少份额,自己也有多少份额,被告提供了公证书、房产平面图、死亡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1、A2、A3、A4、A5,系被告A6与B夫妇的子女,1998年6月4日,景洪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兹证明XXxx厂与单位房户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在景洪市XX的档案记载着:位于景洪沧江南XX建筑面积为69.86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所有权人为A6,共有人为A(房产证号00××51,共有权证号共00008xxx),2011年8月17日,A因病去世,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明确:位于景洪沧江南XX的私有住宅即其所主张的位于景洪市XX房屋, 本院认为,位于景洪沧江南XX的私有住宅即原告所主张的景洪市XX房屋,系被继承人A与被告B6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A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A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原告A1、A2、A3、A4、A5与被告A6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被告A6并未有证据证明五原告有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对其原告无继承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诉争房屋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A的遗产,原告A1、A2、A3、A4、A5与被告A6六位继承人,每名继承人本应享有的遗承份额为1/12(50%÷6),本院确定原告A1、A2、A3、A4、A5每名继承人对遗产各享有8.3%的继承份额,该8.3%继承份额即原告A1、A2、A3、A4、A5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五原告共享有41.5%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A6对遗产享有8.5%的份额,加上被告A6应有的50%夫妻共同财产份额,A6对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为58.5%,因原告只主张确认各自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并不要求房屋归由一方进行相应价值的折价补偿,本院仅对此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A1、A2、A3、A4、A5对位于景洪沧江南XX的私有住宅(房产证号00××51,共有权证号共00008xxx)每人各享有8.3%的房屋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A1、A2、A3、A4、A5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昌明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
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1532820********23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