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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欧阳家厚、A犯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云高刑终字第82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哈尼族,A,农民,国籍不明,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系景洪XX三队职工,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中色、A、B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提审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A与B共谋贩卖毒品,8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A才驾驶一辆云KC53**轿车载着携带毒品的被告人中色到景洪市华鑫宾馆门口路边,与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A在车内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36克,后办案民警从欧阳家厚寄存在景洪市黎明万象商务酒店前台的密码箱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60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中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A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36克、毒资人民币460000元、手机6部,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中色上诉称,他到中国是来收卖玉石的钱,没有参与毒品犯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中色只是为他人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A上诉称,他只是为他人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不是毒品买主,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系初犯,原判定他犯运输毒品罪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A作罪轻辩护, 原审被告人A才的辩护人提出,A才只是为他人运输、贩卖毒品获取居间介绍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又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上诉人A家厚与原审被告人B共谋购买毒品,商定由A出购毒款,A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后A通过他人联系与上诉人中色购买毒品,8月26日21时许,A驾驶自家的云KC53**轿车,载着携带毒品的中色到景洪市华鑫宾馆门口,欧阳家厚上该车内准备交易毒品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36克,后民警从欧阳家厚寄存在景洪市万象商务酒店前台的一个密码箱内查获购毒款人民币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8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景洪市华鑫宾馆门口的云KC53**轿车内,当场查获毒品及抓获中色、欧阳家厚、A,接着查获A在该市万象商务酒店总台一个密码箱内的毒资460000万元, 2.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4436克,经取样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中色、A、B,三人无异议,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26日前一个月内,A的手机153XXXX****、139XXXX****的卡号与欧阳家厚的手机182XXXX****、186XXXX****的卡号分别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与中色的135XXXX****手机卡号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与A供述帮他联系毒品的“傣族”138XXXX****的手机卡号也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中色的该手机号码与他供述提供毒品的“阿敖”的189XXXX****的手机号码,以及帮他联系毒品的“傣族”(与A供述的为同一人)的138XXXX****、151XXXX****的手机号码也分别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 4.活动轨迹、住宿证明及信息分别证实,中色于2013年7月17日从打洛口岸入境,7月28日从该口岸出境缅甸,8月24日又从该口岸入境,欧阳家厚于同年8月16日-19日,8月22日-24日分别入住景洪市格林东方泼水广场酒店;8月20日-22日入住景洪市华信壹壹捌商务酒店;8月19日-20日、8月24日一25日住景洪市万象商务酒店,云KC53**轿车在同年8月多次往返景洪市至东风出城方向,2011年2月-2013年8月期间,A多次乘飞机在昆明市、景洪市的多家宾馆住宿, 5.证人证言, (1)金X、李X(均系景洪市万象商务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2013年8月26日,民警在该酒店前台查获的密码箱系欧阳家厚寄存的,A先后在该酒店1506、1510房间住宿,与A一起使用B身份证登记住宿的男子不是B本人, (2)樊XX(景洪市XX“五一”宾馆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8月24日有两男子到该宾馆,其中一男子开404号房间,由瘦男子(指中色)入住,25日退房, (3)肖XX(景洪嘎洒宏苑宾馆负责人)证实,2013年8月25日有两男子到宾馆,其中一男子开8305号房间,由另一个男子(中色)入住,26日退房, 6.车辆登记信息、购车证明、发票、结婚证及证人A(系B妻子)证实,涉案的云KC53**轿车,是A于2013年6月10日购买,登记的车主也是A的名字,该车是她婚前个人财产(已发还),她不知道A贩卖毒品的事,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欧阳家厚的尿液检测对吗啡、冰毒呈阳性,A、中色的尿液检测对冰毒均呈阳性,三人均为吸毒人员, 8.被告人供述及辨解, (1)欧阳家厚供称,朋友“A”让他帮购买8件毒品“麻黄素”,许诺事成后给他好处费,他让景洪市的“三哥”(即A)帮购买,二人商定6万元1件,2013年8月17日,他到景洪市将“三哥”送来的毒品样品给“小可”看后说质量不行,他让“三哥”继续联系,8月24日,“小可”在景洪市万象酒店1510房间里交给他购毒款现金46万元,他装进他的密码箱里,8月26日下午,他将该密码箱寄存在该酒店总台,傍晚,“三哥”电话说已将“麻黄素”运到华鑫酒店门口,他上了“A”的车里准备去取钱交易时,他和“A”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中色)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该车内查获一箱毒品,后他带警察到万象酒店总台查获了密码箱里的购毒款46万元, (2)A才供称,2013年5月,贵州人“欧阳”(A)让他帮购买毒品“麻黄素”,他又让嘎洒镇一个傣族帮购买,8月中旬,“欧阳”到景洪市,8月24日下午,他在XX与傣族和一个缅甸男人(即中色)见面,中色提出要先看钱才运毒品,他驾车载着中色到景洪市格林酒店楼下,在车上看了“A”的密码箱里的购毒款,8月26日他将中色第2次交给他的样品中的几粒给“A”,剩余的放在他的车副驾驶位脚垫下,当晚,“傣族”说毒品到了,他驾驶他家的云KC53**轿车载着携带毒品的中色去到景洪市华鑫宾馆门口,“A”上车后说准备去万象酒店总台取钱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车的后排座位上查获中色携带的一箱毒品, (3)中色供称,2013年8月21日,景洪市XX的傣族“叔叔”到缅甸小勐XX让他帮买毒品“小麻”,他介绍“叔叔”与缅甸人“A”认识购买,“A”让他过几天到景洪市XX帮接取“小麻”交给“叔叔”,许诺给他4.5万元好处费,24日他从打XX入境到中国打XX,与“叔叔”租车到了XX,他住“五一”宾馆404房,25日他和“叔叔”、“老三”(A)驾车到景洪市,一个胖男子(A)提着一只密码箱上车让他看了购毒款后离去,26日他在大勐龙接到“阿敖”派人送来的8件“小麻”,天黑时“叔叔”将毒品提上“老三”的云KC53**的轿车后排座位上,老三驾驶该车载着他去到景洪市华鑫宾馆门口,那个胖男子(A)上车准备去取钱交易时,他们三人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查获车上的毒品, 9.户籍及前科证明、核查冯纯才国籍的回函分别证实,欧阳家厚、A的身份及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中色的国籍、身份无法查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A、欧阳家厚和原审被告人B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XX家厚与A经共谋后,由A提供毒资,A才帮助联系购买毒品,运到景洪市交给欧阳家厚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因此,A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A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中色携带毒品去交易时被查获,中色提出其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中色、A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对中色、A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中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 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