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A,女,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被告A,男, 原告A诉被告B、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50分,被告A驾驶云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景洪市曼听公园总佛寺前路段与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A受伤后,因怀有身孕,为保住胎儿顺利生产,先后多次前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A造成如下经济损失:⑴医疗费11757元;⑵误工费32390元(205天×158元/天);⑶护理费38552元(122天×158元/天×2人);⑷后续治疗费20000元;⑸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49598元(24299元/年×20年×10%);⑻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⑼未成年抚育费5432元(6036元/年×18年×10%÷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434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A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343元,先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A分别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726元(26373元/年×20年×10%)、医疗费变更为28757元、未成年抚育费变更为6147元(6830元/年×18年×10%÷2),同时将损失总额变更为167892元, 被告A、B未作答辩, 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只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许万舜支付了12300元,该费用应当在损失总额中扣除,原告A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对超过部分不应当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需要支持营养的证明,没有证据则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并结合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不应当计算两人;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事发时,被扶养人尚未出生,不应当支持未成年人抚育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B、C、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A受伤以及被告B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证明、租房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A在城镇居住误工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9张,欲证明原告A产生医疗费11757元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A产生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5.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A住院62天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A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的事实, 7.病情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A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 8.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未成年人需要抚育费的事实, 被告A、B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质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7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3天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 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车辆赔款计算书1份,欲证明已理赔的金额, 2.农村信用社卡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保险人A提供卡号,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赔款到被告A的银行卡帐卡内的事实, 3.收据1份,欲证明A提供支付给B、C的赔偿证明, 经质证,原告A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A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A提交的证据2,虽然A齐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A提交的证据3、4、5、7,A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A提交的证据8,虽然A齐全,来源真实、合法,婴儿出生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应当支付抚育费的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10时50分,被告A驾驶云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景洪市曼听公园总佛寺前路段与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A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A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5日,原告A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28757元,其中原告A自行支出医疗费11757元,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患者A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在骨科住院期间(共计52天),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人/日”, 根据原告A的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 云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A,事故发生时由被告A雇佣被告B驾驶,该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B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被告A依据原告B出具的收条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向支取了理赔款12300元,而被告A实际垫付9700元, 另查明,原告A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与丈夫A于2015年1月13日共同生育B,住院期间由其母亲A和丈夫B护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A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8757元,原告A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8757元,其中原告A自行支付11757元,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8440元,原告A主张的误工费32390元(205天×158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90天,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误工费为8440元(34229元/年÷365天/年×90天), (3)护理费14135.6元,原告A主张的护理费38552元(122天×158元/天×2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60天及病情证明中需要护理的人数,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确定护理费为14135.6元[(46067元/年÷365天/年×52天×2人)+(46067元/年÷365天/年×8天×1人)], (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A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5)营养费1800元,原告A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30天,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 (6)鉴定费2000元,原告A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残疾赔偿金16484元,原告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26元(26373元/年×20年×10%),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A已在景洪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景洪市的观点,本院根据云南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并结合其伤残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 (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7816.6元, 原告A主张的未成年抚育费6147元(6830元/年×18年×10%÷2),因未成年人A出生在原告B受伤后,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A、B、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A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云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A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9059.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A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合计49059.6元,不足部分即48757元(97816.6元-49059.6元),根据被告A的过错程度,由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A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被告B的指示行为,则被告A应当对被告B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被告A分别为原告B付了12300元、9700元,合计22000元,则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59.6元(49059.6元-12300元),被告A应当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向原告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57元(48757元-9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59.6元, 二、被告A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57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A负担987元,被告A负担2000元,原告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A向原告B迳付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虞 兵 审 判 员 张少品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A
赵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