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22民初1162号 原告:勐海县XX公司勐阿镇二十三门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7TFJ4Y, 住所地:勐海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勐海县, 原告勐海县XX门市(以下简称华粟农资二十三门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粟农资二十三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粟农资二十三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农药款38,3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提供农药的经销商,被告系香蕉种植户,被告因为需要农药找到原告,双方达成供销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农药,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各种农药,总计金额64,085元,期间被告退回3,310元的农药,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药款22,445元,总计剩余38,330元农药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38,330元的事实,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提供农药的经销商,被告因为需要农药找到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各种农药,总计金额64,08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药款22,445元,并退回3,310元的农药,现剩余38,330元农药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粟农资二十三门XX与被告A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是被告已经将收到农药,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30元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勐海县XX门市支付农药款38,3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孔垂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赵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