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律师
赵龙律师
云南-西双版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9年出生,回族,缅甸仰光人,小学文化,无业,(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A携带毒品乘坐云K1XX**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日20时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接受景洪市XX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A携带的纸箱内标有“QXXX”字样纸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7块,净重540克,遂将被告人A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4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辩称毒品不是其的,是A的,四个纸箱都是毛某某叫其帮带到昆明,其辩护人提出A在整个过程中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A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A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A携带毒品乘坐云K1XX**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日22时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接受景洪市XX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A携带的纸箱内标有“QXXX”字样的纸盒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块,净重540克,遂将被告人A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公开查缉,查获被告人A的时间、地点、经过, 2.检查笔录、毒品辨认笔录,证实执勤人员当场从A携带的纸箱内标有“QXXX”字样的3个纸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的事实, 3.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0克,A对称量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阿龙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1部、车票1张、人民币350元、黑色行李箱1个及内装的37盒人工打磨的岩石类矿物、7包人工打磨的岩石类矿物及2包人工打磨的岩石类矿物挂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毒品被依法收缴, 5.电话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A持有的186XXXXXXXX号手机与毛某某持有的131XXXXXXXX号手机在2014年10月25日有13次通话;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共有123次通话, 6.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A指认让其帮带装有毒品的纸箱到昆明的人就是B, 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A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吗啡阳性,A系吸毒人员, 8.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云K1XX**金旅牌大型卧铺客车是云南XX公司的,经营线路是从景洪到昆明往返,2014年10月25日22时14分许其驾车到勐养服务区接受边防检查时,其看到执勤人员从其驾驶的客车上的乘客携带的纸箱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装的7包毒品可疑物,其驾驶的客车之前在州运输公司停放了4天,当天发车在中途没有长时间停留过,其发车时也没有发现可疑人员, 9.被告人A供称,2014年10月25日其要去昆明卖珠宝,晚上20时A打电话找其,让其帮A先带4个纸箱去昆明,纸箱里面装有他从瑞丽带过来的香水,因他的东西比较多带不了,还有他家里老婆娃娃有点事,所以让其帮带,他乘坐当天晚上11点的班车跟在后面到昆明再自己去取纸箱,20时20分左右,其到了A家的楼下,A在楼梯口给其4个纸箱,其租了一辆出租车带着4个纸箱先去了其自己开的珠宝店里取东西,在其店里其拿了一些翡翠和玉,装满了一个箱子,最后其带着5个箱子去了景洪XX,然后乘坐20时50分的客车前往昆明,大概在22时左右,其乘坐的车经过查缉点时就被查出纸箱里面有毒品,其就被抓获了,A还供称,其接到箱子时没有打开看箱子里面装什么东西,A叫其帮带四个纸箱到昆明答应给其1600元的好处费,事先给了其600元的好处费,其买车票后还余3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A提出毒品不是其的,是A的,四个纸箱都是毛某某叫其帮带到昆明的自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A在整个过程中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A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A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系吸毒人员,其为获取不同寻常的报酬,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被当场查获,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9年10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0克、手机1部、车票1张、人民币350元依法没收,现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昝爱民 审 判 员  裴 锫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子程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