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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XX、标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景洪市XX、标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XX,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XXX负责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大,男,哈尼族,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标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标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赔偿上诉人停工损失812820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以下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有失偏颇,被上诉人标大要求上诉人200万元购买其180棵橡胶树,上诉人拒绝该无理要求后,被上诉人私搭工棚封堵上诉人石场生产道路阻止上诉人正常生产作业,其行为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却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电费证明及发票、人工工资及工伤保险、水田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停工的直接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仅要承担侵权责任,还应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15、19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私搭公棚封堵上诉人石场生产道路构成侵权,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私搭工棚封堵上诉人石场生产道路致使上诉人停产4个月,其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标大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以一审判决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标大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人工工资136000元/月×4+电费27000元/月×4+水田环境损害赔偿每月3300÷12×146.2亩×4+2台挖机、1台装载机、2台东风车闲置损失共120000元/月×4个月)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标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4日,标四与嘎洒镇曼戈播村民委员会曼戈播村民小组签订《曼戈播村(原州建筑公司石场)石场土地租赁合同》后,标四于2010年8月3日与西双版纳良宝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曼戈播村(原州建筑公司石场)石场土地租赁合同》,将曼戈播村石场的开采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西双版纳良宝石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并经村民小组、村政府签字盖章,2011年3月21日,西双版纳良宝石材料有限公司与A、B签订《转让协议书》,将XXX转让给A、B使用,
2014年8月14日,A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53280120XXXX30138536,地址:景洪市XX,矿山名称:景洪市XX,2015年8月17日,A、B、C、D签订《景洪市嘎洒镇XXX合伙协议(普通合伙)》,并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
2016年10月6日,A向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报警称,在嘎××村,有村民到石场闹事,经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后得知,XXX自2016年4月开采以来,A村民标大以石场炸炮石头飞石砸坏他家的橡胶树、炸炮会震塌他家的胶地为由,在距爆炸点约70米处搭棚开始至今阻拦石场开工,民警对标大做工作,希望其能按法律程序起诉XXX,但标大没有同意,2016年11月8日,A再次向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报警称,勐海老路曼戈播XX的路被人堵了,请来处理,经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后得知,XXX自2016年4月开采以来,A村民标大以石场炸炮石头飞石砸坏他家的橡胶树、炸炮会震塌他家的胶地为由,从10月6日开始,10月8日在距爆炸点约70米处搭棚开始至今阻拦石场开工,
2016年11月25日,景洪市XX对景洪市XX进行现场中发现,由于涉及到与XX一户村民胶林地纠纷,在矿区内私搭公棚封堵生产道路,导致矿山停工2个月,
2017年1月14日,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对标大制作了询问笔录,标大认可因其与A产生纠纷,标大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在石场路口盖了一个工棚,2017年4月1日,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对标大制作了询问笔录,A认为石场开采到他的林地,故其在XX中门搭了个小工棚,不让车子过,堵过好几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标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标大与景洪市嘎洒XXX因石场在开采过程中对标大的胶树有损伤,故而引发双方产生纠纷,标大未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自身权益,而是采取不正确的手段在XXX路口私搭公棚封堵石场生产道路,确已造成XXX损失,应予赔偿,但依据XX提交的现有证据,即电费损失仅有云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止,每月按变压器容量每千伏安27元收取基本电费,该证明仅证实XXX需交纳两个月的电费,未能提交实际交纳电费的票据;人工工资仅有XX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证实;水田环境损害赔偿、挖机、装载机、东风车闲置等损失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据此,A主张标大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景洪市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景洪市XX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6年10月6日,A向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报警称,在嘎××村,有村民到石场闹事,”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没有阐述清楚被上诉人影响上诉人XXX的正常开采4个月,
被上诉人标大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费发票2份,欲证明上诉人被迫停产时产生的电费损失每月27000元,
2、环境损害赔偿协议1份,欲证明上诉人已向XX29户村民赔偿全年482600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停厂4个月,其损失为482600/12=40216元×4=160866元,
3、证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已向XX村民支付了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环境赔偿款4826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标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应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2、3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这个款项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不清楚,
二审中,被上诉人标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视频资料光盘一个、证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继续开挖造成被上诉人林地严重滑坡、橡胶树继续损坏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系案发后录制,与本案无关,至于橡胶树的损坏系雨水冲刷所致,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电力部门出具的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损失完全系被上诉人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视频资料系单方制作,无法反映具体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标大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标大以石场炸炮石头飞石砸坏其家的橡胶树、炸炮会震塌其家的胶地为由,故而采取不正确手段在上诉人XXX路口私搭公棚封堵石场生产道路,造成上诉人XXX停产,被上诉人标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标大给上诉人XXX造成的停工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标大的过错责任及侵权时间,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和公平原则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标大赔偿XXX损失50000元,上诉人XXX要求对停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标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景洪市XX赔偿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景洪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景洪市XX负担13435元,标大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9元,由景洪市XX负担8929元,标大负担3000元,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四 曙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