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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A、B、C、D、张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A某、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审...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西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A、B、C、D、E、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A某、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A,男,回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字某,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A、B、C、D、E、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A某、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C、D、E委托代理人F、G、被上诉人B某委托代理人H、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I、原审被告J及其委托代理人K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字某驾驶云M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景洪市向昆明市方向行驶,10时22分,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355公里处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与道路东侧山体边坡相撞后滑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后,A驾驶辽KXXX号车拖挂辽KXXX号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侧滑失控后与从云MXXX号车辆下车后在应急车道上的乘客A、B相撞后又与云M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A经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云M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主车、挂车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普公高交(磨)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字某驾驶机动车因超速行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人员疏散到XX外安全地点,以避免发生次生事故,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A、B未发现引发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死者A的主要家庭成员为:父亲B乙,1951年8月29日出生;母亲A,1955年3月29日出生;妻子A;长子B,2013年7月9日出生,上述人员的户口类别均为城镇户口,
云M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使用人为豪嘉房地产公司,事发时由A驾驶履行公司职务,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A,但挂靠并登记于昊东运输公司名下,事发时由A受雇主B指示而驾驶车辆,主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A向刘某、B、C、D预付了丧葬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与字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驾驶机动车因超速行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人员疏散到XX外安全地点,以避免发生次生事故,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A、B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字某与A各承担50%的责任,A辩称B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A辩称字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A、B、C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26元,
(3)丧葬费24498.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A、B、C、D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3044.5元,
关于字某、A、某某保险公司、刘某某、昊东运输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A驾驶的主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挂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A(另案处理)、B死亡,且各自的损失金额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其损失比例确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刘某、A、黄某乙、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5062.8元;不足部分即(643044.5元-55062.8元)=587981.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字某与A各承担50%的责任即(587981.7元×50%)=293990.85元,
A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均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一审法院认为,主、挂车已分别投保,且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对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即5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金额之和已经超出主、挂车55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其损失比例确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275314.1元;仍有不足部分即(293990.85元-275314.1元)=18676.75元,由A承担赔偿责任,因A受雇于B,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A又将车辆挂靠于昊东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昊东运输公司应当与A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18676.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A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并主张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迳付,则扣除A垫付的25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268990.85元,即(275314.1元-(25000元-18676.75元)]=268990.85元,并向A迳付6323.25元,即(25000元-18676.75元)=6323.25元,合计275314.1元,对某某保险公司仅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豪嘉房地产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字某作为豪嘉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造成损害,应当由豪嘉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刘某、A、B、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990.85元,
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为A驾驶主、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侧滑失控后与从云MXXX号车辆下车后在应急车道上的乘客A、B相撞后又与云M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A、B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受害人乘坐的M5222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前已经滑停于应急车道内,相对于两辆肇事车辆而言,虽然下车后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但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车辆为A驾驶的主、挂车,而非滑停于应急车道内的M52222号小型越野客车,本次事故属于车撞人再与车向撞,而非车与车相撞致第三者受害,本案并非共同侵权,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A、B、周某某主张X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A、B、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5062.8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刘某、A、B、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68990.85元,并向A迳付6323.25元,合计275314.1元,三、西双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B、C、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990.85元,四、驳回刘某、A、B、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字某负担2684元,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A负担1789元,A负担1790元,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刘某、A、B、周某某支付赔偿金,主要上诉理由:普洱市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A、B、C、周某某答辩称,认可交警对字某的责任认定,但字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A进行答辩称,字某在交通事故是有责任的,但是其雇主某某公司买了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错误,字某没有责任;但某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两位死者未与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
被上诉人A、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赔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2、收据、付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共6份,欲证明上诉人已进行了赔偿,
经质证,被上诉人A、B、C、D、A某、原审被告字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被上诉人A、B、C、周某某、A某、某某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审被告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普洱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终止复核的理由,
经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A、B、C、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A某认为该证据不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B、C、D签订《协议书》,约定A的死亡赔偿方案:上诉人承诺四被上诉人最终获得补偿款130万元,如四被上诉人履行完追偿程序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已赔偿四被上诉人30万元,
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对字某提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普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普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普洱市公安XX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内容和形式合法,上诉人主张普洱市XX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时缺乏法律依据,但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云M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山体边坡相撞,该次事故没有造成驾乘人员的伤亡,没有出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人身损害情况,故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确定,受害人的死亡是字某发生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共同造成的,字某与A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造成损害,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上诉人西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兴胜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A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