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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欧X家厚、冯XX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色、欧X家厚、冯XX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中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国籍不明。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XX州看守所。
辩护人刘XX,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X家厚,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XX州看守所。
辩护人赵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XX州看守所。
辩护人何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中色、欧X家厚、冯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XX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中色及其辩护人刘XX、欧X家厚及其辩护人赵X、冯XX及其辩护人何X,翻译人员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欧X家厚、冯XX、中色伺机贩卖、运输毒品。8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欧X家厚、冯XX、中色在景洪市华鑫宾XX口路边的云KC5***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遇西XX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查缉,民警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36克,遂将欧X家厚、冯XX、中色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家厚、冯XX、中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中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予认可,中色辩称其仅到中国拿卖玉石的钱,没有参与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中色无罪。
被告人欧X家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欧X家厚仅起到居间介绍、联系的作用去拿样品,不是毒品的买家,也未带钱交易毒品,系犯罪未遂,因患病被他人利诱参与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欧X家厚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冯XX不是毒品的买、卖家和犯意提起者,仅为获取居间介绍费,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冯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欧X家厚与冯XX共谋贩卖毒品。8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一辆云KC5***轿车载着携带毒品的被告人中色到景洪市华鑫宾XX口路边,与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欧X家厚在车内被西XX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36克。后办案民警从欧X家厚寄存在景洪市XX前台的密码箱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中色、欧X家厚、冯XX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436克及包装物、人民币46万元、云KC5***轿车1辆、被告人冯XX的手机2部(号码为153*******4、139*******9)和银行卡2张,欧X家厚的手机2部(号码为186*******1、182*******1)和银行卡2张,中色的手机2部(号码为182*******7、135*******9)和出入境证、临时身份证各1份已被扣押。从欧X家厚身上查获的2张银行卡已发还所有人杨XX。
3、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辨认,从云KC5***轿车的驾驶位脚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3克,从驾驶位旁的扶手箱内、后排座上的纸箱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423克,共计4436克。经欧X家厚辨认在XX酒店前台查获装有46沓人民币的蓝色密码箱系自已寄存。
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冯XX使用号码为153*******4的手机与欧X家厚使用号码为182*******1的手机从2013年8月21日至26日共通话39次,短信联系18次、与中色使用号码为135*******9的手机从2013年8月24日至26日共通话12次,短信联系43次、与其供述的”傣族”使用号码为138*******0的手机从2013年8月23日至26日共通话16次;冯XX使用号码为139*******9的手机与欧X家厚使用号码为182*******1的手机从2013年8月15日至26日共通话23次,短信联系15次、与欧X家厚使用号码为186*******1的手机从2013年6月2日至15日共通话11次,短信联系11次、与中色使用号码为1357*******9的手机于2013年7月7日通话1次,7月8日短信联系4次;中色使用号码为135*******9的手机与其供述的”阿X”使用的号码为189*******0的手机从2013年7月20日至8月23日共通话140次,短信联系69次、与其供述的”傣族”使用号码为138*******0的手机从20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共通话10次,短信联系15次、与其供述的”傣族”使用号码为151*******9的手机从2013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共通话65次,短信联系7次。
6、活动轨迹、住宿证明、住宿信息、人员、车辆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中色于2013年7月17日15时37分从打洛口岸入境,7月28日15时5分从打洛口岸出境,8月24日14时2分从打洛口岸入境。被告人欧X家厚于2013年8月16日-19日,8月22日-24日分别入住格林东方XX;8月22日-22日入住华XX酒店;8月19日-20日住XX酒店。云KC5***轿车在2013年8月多次往返于景洪至东风出城方向。2011年2月-2013年8月期间,欧X家厚多次乘机在昆明、西XX住宿。
7、车辆登记信息及结婚证、购车证明及发票,证实涉案车辆云KC5***登记车主为安XX,安XX与被告人冯XX系夫妻,该车系安XX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欧X家厚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冰毒阳性,冯XX、中色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9、户籍及前科证明、核查身份的回函,证实被告人欧X家厚、冯XX的身份及其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中色的身份无法查实。
10、证人证言。
(1)金X、李X(均系XX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6日,在XX酒店前台查获的蓝色密码箱系欧X家厚寄存,使用曾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宿的男子不是曾某某本人,欧X家厚到景洪XX酒店先后在1506、1510住宿,不能辨认出给欧X家厚交房费并与其一起入住的男子。
(2)安XX(系被告人冯XX的妻子)证实,其不知道冯XX参与毒品犯罪,云KC5***轿车是其于2013年6月10日在景洪天人车市购买,其是车辆的所有人。
(3)樊某某(系景洪嘎洒五一宾馆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8月24日有一胖一瘦两男子到宾馆,胖男子开404号房间,瘦男子入住并于8月25日退房,无法辨认出两人。
(4)肖某某(系景洪嘎洒宏苑宾XX负责人)证实,2013年8月25日有一胖一瘦两男子到宾馆,胖男子开8305号房间,瘦男子入住并于8月26日退房。无法辨认出两人。
11、被告人供述及辨解。
(1)中色供称,景洪XX的傣族”叔叔”让其帮买”小麻”(毒品)并于8月21日到缅甸勐拉,其介绍有毒品的朋友缅甸人”阿X”给”叔叔”认识,后”阿X”说帮他从大勐龙接”小麻”(毒品)交给”叔叔”后给其4.5万元好处费。23日中午,”叔叔”偷渡,其从缅甸勐拉从口岸来到中国XX,两人包了一辆出租车到景洪市XX,”叔叔”在嘎洒开了一家宾馆给其住后回家。8月24日下午,其和”叔叔”、”老三”(冯XX)开车到景洪看钱,一个胖男子提着一只蓝色的密码箱上到车的后排座打开让其看钱,后胖男子下车,其打电话给”阿X”说有钱后返回嘎洒。25日中午,”叔叔”又开车带其到勐龙镇开了一间宾馆给其住后自己开车回嘎洒。26日,”阿弟”在勐龙镇门口将毒品交给其,”叔叔”开车拉着其和毒品到嘎洒镇在宏苑宾XX开房间给其住后离开,天黑时”叔叔”骑摩托车接其吃饭,并叫来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开云KC5***黑色轿车,”叔叔”和其说吃好饭后把东西拿过去那边拿钱,后”叔叔”从摩托车里拿出”小麻”(毒品)放在云KC5***轿车后排,其和”叔叔”坐在车子的后排,两名男子一个开车,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到了”XXX”路口时,”叔叔”让其和开车的那个人去拿钱,他和另外一名男子下车。到了华鑫宾XX等了一、二分钟,一名男性胖子上了副驾驶位置后,三人就被警察抓获。其还没拿到4.5万元的好处费。
在庭审过程中,中色当庭翻供,辩称其仅到中国拿卖玉石的钱,没有参与犯罪。
(2)欧X家厚供称,其朋友”小X”让其购买8件麻黄素,其联系”三哥”(即冯XX)找麻黄素,谈好10元一粒,6万元一件,”小X”说钱不够只要7件。8月17日,其拿”三哥”送的样品给”小X”看,”小X”说不行,”三哥”又继续找。8月24日,”小X”在XX酒店1510房间交给其买麻黄素的46万元,其将钱装在自己的密码箱里并于26日寄存在酒店总台。8月26日,”三哥”说东西(麻黄素)到了开车来到黎明万象停在路边,其上车准备拿麻黄素样品,就和”三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中色)一起被抓了。”小X”说事成之后会给其好处费,但没有说多少。
(3)冯XX供称,2013年5月,其认识的叫”欧X”的贵州人让其找麻黄素。8月初其打电话给”欧X”说找得到货并让他来景洪。一个星期前的周末,其认识的一个傣族说找得到货并拿给其5、6颗麻黄素样品,其把样品拿给”欧X”看,”欧X”看后没有要并让其继续找。8月24日,”傣族”到打洛带回来一个缅甸人(即中色),下午17时左右,其在嘎洒转盘见到了傣族和缅甸人,缅甸人要先看钱才拿货,”欧X”同意后,其开着云KC5***轿车到景洪XX楼下,”欧X”提着一个密码箱上车并在车上给缅甸人看钱,后其和缅甸人开车回嘎洒。8月26日17时左右,缅甸人在四分场胶厂旁边傣族寨子门口旁给其一包200颗麻黄素样品放在脚垫下,其开车到黎明万象楼下路口,”欧X”上车,其给他10颗左右的麻黄素,”欧X”下车后其开车回嘎洒。26日晚上,”傣族”说货到了让其准备钱,其开着云KC5***轿车拉着麻黄素和缅甸人来到黎明万象对面华鑫宾馆门口路边,”欧X”上车后说钱放在XX酒店总台转过去拿钱,其开车刚要走三人就被抓获。”欧X”跟其谈购买麻黄素的价格是6万元一件,其跟傣族谈的价格是5.3元一件,傣族跟缅甸人谈的是5.1万元一件。毒品都是缅甸人的,他负责来收钱。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X家厚供述的”小X”使用”曾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曾某某”本人的身份证于2011年3月遗失。”傣族”、”叔叔”、”老根”同属一人,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阿X”、”阿弟”、”小X”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中色、欧X家厚、冯XX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贩卖、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中色、欧X家厚、冯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中色以无国籍人对待。根据在案的证据,本案不排除有他人参与,对三被告人量刑时留有余地。欧X家厚与冯XX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仅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罪责自负,但欧X家厚的作用相对大于冯XX。
关于被告人欧X家厚与冯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欧X家厚与冯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中色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自辩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毒品是在交易现场当场查获,结合在案的被告人欧X家厚和冯XX的供述、现场从三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手机及频繁的手机通话清单、活动轨迹及宾馆入住记录,与中色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中色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中色当庭提出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中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欧X家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冯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36克、毒资人民币460000元、手机6部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岩XX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