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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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西双版纳雅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226人看过 举报

2020-08-09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01民初3179号 原告:A,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雅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 法定代表人:A,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洞头县,职务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西双版纳雅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天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5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做泥工的工人,2015年5月29日、6月25日、7月18日、9月23日被告分别将XX7-1604、万达猫三王店、诚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昱申源茶厂、东风XX附近自建房、江南XX、南春车市门面、雅天公司样板间、丽水景苑等工地的泥工以包工包料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退还等相关约定,现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早已分期完工,工程总款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总计135275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的包工包料的泥工组,双方签订了4份劳务协议,其中5月2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已经包含在2017年2801民初149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内,已作了处理,其他3份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4份劳务协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卡明细账、证明、上岛咖啡会员充值单、上岛咖啡台房结账单等证据材料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起诉书中所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承揽了其中4个工程项目,不能证明其起诉书中所列的其他工程系原告施工,而原告承揽的4个工程项目早已完工,施工现场已被破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9日、6月25日、7月18日、9月23日,原告作为承揽人(合同乙方)与被告雅天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分别签订了4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述4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发包的勐海XX、诚睿汽车服务公司、万达猫三王店、XX7-1604工程的泥工工程,勐海昱申源工程价款暂定为31962元、诚睿汽车服务公司工程暂定价款为16650元、万达猫三王店工程价款暂定为7785元、揽江苑7-1604工程价款暂定为1108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以1张被告公司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所列工程项目没有包含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4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工程项目)将被告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云2801民初1490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已付清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告均认可(2017)云2801民初1490号案件中被告付超的6600元款项可作为本案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另查明,在上述《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公司用景洪XX的2万元充值卡抵扣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现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4项工程的泥工项目均已完工,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相应工程款,4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合计为67477元,虽然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且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原告未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仅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67477元,扣减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的11600元、2万元的充值卡,被告尚欠原告勐海XX、诚睿汽车服务公司、万达猫三王店、XX7-1604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587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雅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款项35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负担2209元,由被告负担797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
赵龙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百起,擅长各类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
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1532820********23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