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01民初262号 原告A,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实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A,男,普米族,云南省勐海县人, 原告A诉被告B、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9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A驾驶云X**号本田牌SDH150-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XX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花伴里小区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A骑行的旺宝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达成合意后撤出现场,后导致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A多处受伤,后经云南XX鉴定,原告A需要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A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⑴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⑵护理费4440元(148元/天×30天);⑶误工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以上合计144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0元,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A增加医疗费1802.3元,同时将损失总额变更为16202.3元, 被告A辩称,原告A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A与被告B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A主张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A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李江、永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景公交证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XX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A因交通事故需要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3.①A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②护理人员B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A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交的证据1、3.②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①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1、3.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营养费的观点;对证据3.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A需要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 被告李江、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A、永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B提交的证据1、3.②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A提交的证据2,A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A提交的证据3.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2日,被告A驾驶云X**号本田牌SDH15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XX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7时4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XX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A骑行的旺宝牌WB24型16-4A型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A被送至景洪市XX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02.3元, 2015年10月14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证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达成协议并共同撤离现场,原始现场灭失,导致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未能取得有效证明,且在随后的询问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原告A的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被告A驾驶的云X**号本田牌SDH15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A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受伤期间由护理人员A照顾护理,A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为原告B垫付医疗费1802.3元,并主张若垫付的费用超过了自己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迳付,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A驾驶车辆在超越原告B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原告A突然左转,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A与被告B均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A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A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02.3元,原告A诉请的医疗费18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900元,原告A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A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3)护理费2500元,原告A诉请的护理费4440元(148元/天×30天)过高,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护理人员A的收入2500元/月无异议,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需要护理的天数确定护理费2500元(2500元/月÷30天/月×30天), (4)误工费4741.5元,原告A诉请的误工费6960元(116元/天×60天)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4741.5元(28844元/年÷365天/年×60天),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43.8元, 关于被告李江、永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云X**号本田牌SDH15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A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241.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A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2702.3元,合计9943.8元,鉴于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B垫付了医疗费1802.3元,并主张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迳付,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41.5元,并向被告A迳付1802.3元,合计99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41.5元,并向被告A迳付1802.3元,合计9943.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A负担60元,被告A负担100元,原告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A向原告B迳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虞 兵 审 判 员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A
赵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