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邵XX、詹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邵XXXX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及詹XX于2017年1月1日对工程项目总结算后,确定总工程款项为XXX元。结算之前已付款为XXX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XXX元,结算后被上诉人邵XX于2018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至今实际尚欠995000元未支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邵XX未向法庭出示收款收据原件,且未将收款收据原件交由上诉人核对。庭审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上面的签字像上诉人的签字就作出“是我签字的我都认”的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证据规则。所有的收款收据原件都由被上诉人邵XX保存,被上诉人邵XX未向上诉人出示证据原件,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收款收据真伪。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款收据上面显示的时间都是2017年1月1日结算之前,结算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2017年1月1日之前给付的工程款进行统计并确认,如果被上诉人邵XX如其所述给付了那么多工程款后就不可能会在2017年1月1日与上诉人结算确认还欠814000元,一审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及其XX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及其XX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且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相互认可工程款全部付清就认定工程款全部付清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保全了XX公司及其XX分公司即将要支付给被上诉人XX公司和邵XX的工程款,这也充分说明了该工程款至今还未给付完毕。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工程系被上诉人邵XX挂靠被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其XX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审中也出示了相应的委托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其XX分公司在结算以及付款时,都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XX公司和邵XX。邵XX个人没有资质签订施工合同,邵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与XX公司共同行为。所以被上诉人都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实际欠款99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以在一审中“只要是我签字的我都认”是错误意思表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XX在一审法官反复释明后,对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上签名的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承认行为,一审法院采信其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对比,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撕毁了答辩人保管的纸质证据形成,本案答辩人将涉案借支款凭证拍照予以保存,致使上诉人虚假诉讼目的没有得逞而已。但足以证明上诉人王XX、王XX共谋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持有答辩人保管的所有证据。因此,本案不但涉及二上诉人故意虚假诉讼,还牵涉了答辩人保管的证据被盗窃、国家公职部门(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备案材料莫名被更换缺失,在这个案件中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立案进行深入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精神,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恳请合议庭慎重对待此案,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被上诉人詹XX辩称,与邵XX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邵XX的费用,XX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没有签过合同。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的主体不适格。XX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通过合法分包给XX公司,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涉案合同关系系邵XX以自然人的身份发包给上诉人,与XX公司无关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对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结算金额无论是多少对于被上诉人XX公司均无约束力,XX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通过一审证据可以看出王XX、王XX签署过承诺书,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过确认,现在重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XX公司以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99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要求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邵XX与XX公司签订了《财富中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西双版纳州财富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邵XX施工。后XX公司在合同的乙方一栏中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邵XX代表XX公司办理财富中心工程劳务合同签订,施工事宜,劳动工资领取所有相关工作事宜,委托人在本次委托范围内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均承认并承诺承担本次委托的风险及其引发的一切相关纠纷和法律责任,委托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
2014年4月20日,邵XX与王XX签订了《财富中心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邵XX将景洪市财富中心钢筋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王XX,所有钢筋工程以优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图纸结算,综合单价为58元每平方,本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30日之日全部付清。之后,王XX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7年1月11日,王XX与邵XX、詹XX就财富中心钢筋班做工进行了结算,内容为:83000×58元=XXX元,已付400万元,还欠814000元。该结算已交景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存。
2018年2月7日,王XX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王XX与施工方签订的景洪市财富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钢筋施工劳务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此合同款项(98%的工程进度款)已全部付清,由本人发放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期间不上访、不闹事、不索要农民工工资,若发生以上后果由本人承担。”的文书一份,并在文书底部注明已领现金20万元。
现财富中心项目已交付使用。邵XX共向王XX支付工程款XXX元。詹XX系邵XX雇佣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对工程进行结算及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王XX作为景洪市财富中心项目钢筋分包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有权向劳务发包人主张报酬。王XX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财富中心钢筋班组结算表中王XX及邵XX、詹XX签字及捺印齐全,且该结算表已交景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邵XX虽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未能举证证实,对王XX以2017年1月11日财富中心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邵XX已向王XX支付XXX元,还应当向王XX支付113000元(结算价XXX元-已付款XXX元)。同时邵XX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向王XX支付利息,对于王XX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XX请求的超出判决确定的欠付劳务费113000元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实,詹XX系邵XX雇佣的工程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及XX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且邵XX、詹XX也证实本案争议工程系邵XX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分包协议后,系借用XX公司名义加盖公章,亦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参与了分包工程的实际事务,故一审法院对王XX请求詹XX、被告广西城建、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XX支付劳务费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全部劳务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王XX负担11190元,邵XX负担2560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王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工程款XXX元错误。被上诉人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收款金额为XX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存的2017年1月11日的结算单中已载明结算的工程总价及已付金额,被上诉人邵XX认为该结算单上的名字系詹XX代签,但邵XX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詹XX系邵XX的现场管理人员,詹XX在景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在结算单据上载明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并签署邵XX、詹XX二人的名字,在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以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的依据。邵XX称2018年2月7日另有一份结算单,所注明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与2017年1月11日结算结果不符,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该结算单,故应以2017年1月11日结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计算工程款。2017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后,邵XX于2018年2月7日向王XX支付现金20万元,王XX出具文书一份,该文书中虽载有此合同款项(98%的工程进度款)已全部付清,但该文书中款项不明,98%工程进度款与邵XX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亦不符,且文书行文格式、基本内容都与本院一并审理的另案中所载文书一致,故对于该文书中载明的已付进度款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2017年1月11日结算结果,邵XX在2018年2月7日支付现金20万元后,还应向王XX支付614000元,并应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王XX要求邵XX、詹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论述得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王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
二、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6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王XX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均由王XX负担5265元,邵XX负担8485元。王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邵XX向王XX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赵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