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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牟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承信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佘XX,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XX。

原审第三人:彭XX,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第三人:廖XX,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牟X及原审第三人廖XX、彭XX、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牟X与廖XX、彭XX、佘XX系共同放贷的合伙人,范X向廖XX、彭XX、佘XX支付的款项均系给牟X的还款。第一,2019年3月24日向牟X借款100000元当日,范X向廖XX支付28000元砍头息,后范X向廖XX陆续还款,廖XX抗辩范X向其支付的款项系退回别墅定金与银行流水不符,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被采信。第二,范X向微信名为“两分接单只要房子什么都无所谓”的彭XX扫码支付57000元,彭XX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范X款项的正当理由。第三,牟X与廖XX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且曾因非法催款受到公安机关拘留,二人系职业放贷人。第四,有录音证据证明佘XX替牟X向范X收取现金70000元。2.牟X2019年5月10日和25日转给范X的180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

牟X辩称,1.范X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牟X与廖XX、彭XX、佘XX合伙放贷。一审时,廖XX、彭XX、佘XX出庭陈述其与范X存在经济往来,其往来与牟X无关。2.范X提交的投资协议没有牟X的签字,且范X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明确了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而非投资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廖XX、彭XX、佘XX未予陈述。

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X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65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X投资项目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牟X,并分别于2019年3月24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5日向牟X借款100000元、20000元、160000元,牟X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X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约定如下:1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如若逾期,需按借款本金的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借款,约定2019年5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或逾期违约金;16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如若逾期,需按借款本金的每月3%的标准来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范X未向牟X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明:牟X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平安XX转账40000元给范X,范X已经偿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X向牟X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牟X已将2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X交付,可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范X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牟X要求范X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对于100000元的借款和16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每月3%,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无效。截止2020年5月11日,范X应向牟X支付逾期利息为62013.33元,并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借贷市场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范X辩称已向牟X偿还借款2667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范X辩称牟X是职业放贷人,且范X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且范X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范X辩称1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的意见,因牟X与范X并未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且牟X将160000元转账给范X时注明“汇款用途:借款”,范X亦向牟X出具了借据,故可以认定16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范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牟X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2013.33元,并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借贷市场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范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牟X保全申请费2295元;三、驳回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范X负担。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中,廖XX、彭XX、佘XX均陈述与范X有经济往来,但与案涉借款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范X与廖XX、彭XX、佘XX的往来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二、牟X2019年5月10日和5月25日转给范X的180000元是否系投资款。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范X作为借款人,应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举证责任。范X主张向廖XX、彭XX、佘XX支付的26675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提交了其向廖XX等三人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廖XX等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范X与牟X的交易记录、范X与牟X的聊天记录、牟X与佘XX的聊天记录、范X的证言、(2020)湘0111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范X与廖XX、彭XX、佘XX的付款记录与廖XX等三人与牟X的交易记录在时间上和金额上不能对应,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明确廖XX等三人代为牟X收款或共同出借的意思表示,范X作为范X的前夫未见证牟X与廖XX等三人共同出借款项给范X的事实,(2020)湘0111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牟X向他人出借款项与廖XX无关的事实,综上,范X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范X向廖XX、彭XX、佘XX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范X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XX等三人在本案中陈述与范X有其他经济往来,该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廖XX等三人的该陈述系于己不利的自认,且与牟X的反驳意见一致,能够使“范X向廖XX、彭XX、佘XX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牟X的反驳举证责任已完成。故范X关于其向廖XX、彭XX、佘XX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X与廖XX、彭XX、佘X的往来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牟X2019年5月10日和25日转给范X的20000元和160000元,范X主张为投资款,提交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李XX、范X的证言。牟X主张为借款,提交了范X出具的借条为证。首先,范X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上只有乙方湖南XX公司的盖章和范X的签名,没有甲方名称,也没有甲方签名,不符合合同双方合意性的基本特征,合同尚未成立。其次,李XX和范X的证言虽体现了“投资”字眼,但两证人对范X出具借条、牟X享有固定回报的事实陈述一致。投资的基本特征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借贷的基本特征是提供本金、到期收回固定利息。故从牟X与范X就“投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再次,最后范X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款。综上,范X对案涉180000元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范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范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洪妮

审 判 员 涂江波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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