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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胡XX与中XX公司、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袁承信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柳菱社区柳叶大道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胡XX,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胡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原告胡XX及原审被告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由中XX公司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己购买了相应保险,损失费用应在保险中赔偿,曾XX不应该承担非医保用药费。

中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没有错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胡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XX、胡X赔偿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35元;2.判令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曾XX、胡X、中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10时55分,曾XX驾驶车牌号为湘J7××**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大华府前路段时,遇胡X骑二轮电动车载胡XX、龚XX沿柳叶大道由西向东同向前行至该处,造成两车均受损,胡X、胡XX、龚XX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龚XX无责任。胡XX受伤后,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胡XX的伤情经鉴定,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1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住院医疗费用13662.14元中,完全自付金额为4631.19元,部分自付金额为661.77元。

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门诊费、住院医疗费13662.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

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4、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

5、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

6、误工费0元,事故发生时胡XX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证明其确有固定劳动收入;

7、鉴定费700元;

以上1-3项小计16422.14元,4-6项小计10970元,1-6项小计27392.14元,合计28092.14元。

另查明,湘J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曾XX,该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曾XX在投保人处签字并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曾XX、中XX公司分别为胡XX垫付3644.87元、3000元。

再查明,另一名伤者龚XX已起诉,在法院(2021)湘0702民初5463号案件中处理,龚XX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方面的损失共计104742.69元,伤残方面的损失共计83367元。

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湘J7××**号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中XX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就约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法院予以采纳。经交警部门认定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胡XX的上述损失,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40元【18000元×16422.14元÷(16422.14元+104742.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9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951.34元【(16422.14元-2440元-4631.19元-661.77元)×80%】,合计应当赔偿20361.3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3000元后还需支付17361.34元。胡XX的其他损失7730.8元(16422.14元-2440元-6951.34元+700元),由曾XX按照80%的责任赔偿6184.6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3644.87元后还需支付2539.77元,胡X按照20%的责任赔偿1546.16元。综上所述,对于胡XX请求在上述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求超出上述范围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支付17361.34元;二、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支付2539.77元,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支付1546.16元;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元,由曾XX负担337元,胡X负担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计算是否正确。

医疗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XX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就约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垫付医药费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曾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张秋岚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修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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