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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某、李XX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承信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旷XX,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长家山社区洞庭大道德景XX面。

法定代表人:旷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钟XX,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旷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钟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张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XX,原审第三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旷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属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6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李XX未提供借条原件,现有证据能证实的数额与600,000元不一致。旷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李XX未向钟XX支付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所言明的借款630,000元,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即使旷XX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借款未实际发生,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李XX放弃起诉XX公司系其权利处分,但免除XX公司借款责任的同时也免除了旷XX的保证责任。

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其与钟XX于2020年5月25日发生的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2.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系2020年5月25日借款未偿还后重新形成的借条,其诉讼中只主张偿还借款600,000元的本金及违约金,其对另外30,000元合伙费用不主张权利。旷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旷X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李XX可选择起诉债务人钟XX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旷XX。

XX公司辩称,其同意旷XX的意见。

钟XX述称,其与李XX于2020年5月25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实,该笔借款600,000元已实际支付。2021年5月17日的借条属于重新立据,该笔借款630,000元中的30,000元属于合伙费用,600,000元属于2020年5月25日借款未偿还的数额。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旷XX、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旷XX、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4,0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旷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5日,钟XX向李XX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期限暂借三个月,利息3%”。李XX于2020年5月23日、27日、28日、30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分9次向李X转账共计598000元,2020年5月28日李XX向名为“胡XX”的收款方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李X按照钟XX的指示将共计600000元分别转给了张XX、周XX等人的账户。对于600000元的转账情况,李XX制作转账明细,钟XX签字确认转账合计600000元属实。

2021年5月17日,钟XX(借款人)、李XX(出借人)、旷XX(担保人)签订《借条》,借条首部注明了三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XX借人民币630,000元,支付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出具本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本金等还清为止。还款方式:2021年8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剩余款53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罚款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如2021年9月30日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人自愿将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仙人居委会的房子抵押给李XX。”旷XX在该借条尾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并注明电话号码,且加盖了XX公司印章。

另查明:1、2021年12月1日,李XX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XX委托湖南XX律师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4,000元。2、李XX因本案花费保全保险费1560元。3、旷XX从2021年5月17日借条签订时至今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XX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XX公司公章时,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钟XX与李XX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真实;2、钟XX先后两次向李XX出具《借条》,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3、案涉担保是旷XX个人提供担保,还是XX公司提供担保。

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3日,钟XX向李XX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1),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3%。李XX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转账共计598000元,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名为“胡XX”的收款方(实际为李X,庭审时李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自己曾用名胡XX)转账2000元。之后李X按照钟XX的指示将600000元分别转给指定账户。李XX向本院提交了经钟XX签字确认的转账明细证明其收到600000元借款,庭审时钟XX亦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以及未偿还过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表明,李XX与钟XX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李XX也按照借条1的约定向钟XX实际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因此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钟XX向李XX借款600000元属实。2021年5月17日,钟XX再次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借人李XX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2),该借条上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XX借63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出具本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李XX称借条2是在借条1基础上与钟XX重新结算后形成的新借条,其中630000元的组成包括借条1中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另外30000元合伙款。钟XX庭审时对李XX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其还表示借条2形成原因系因借条1不规范,其在出具借条2后已将借条1收回。根据借条1出具之后借条2出具之前李XX并未再向钟XX实际提供资金,而借条2中又载明“出具本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钟XX将借条1收回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李XX所称的“借条2系借条1重新结算后形成,借条2中的600000元金额即为借条1中的借款”属实。

关于焦点2,所谓“借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不仅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在客观上需要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重新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只是对之前借款关系的记载和重新确认,是当事人将已到期债务以新的结算方式延续下去的行为,并不表示双方之间据此产生了新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借旧还新”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如前所述,李XX通过借条2对借条1中的借款债务予以结算和确认,双方并未因借条2产生资金往来,旷XX、XX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借新还旧”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XX签订借条2属于“借新债”以及借条2借款系“用于偿还”借条1的借款,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以新贷还旧贷,旷XX、XX公司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借条2首部“担保人”处有旷XX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而尾部“担保人”签章处则载有旷XX签名及个人电话号码,且加盖了XX公司印章。对于上述签名、盖章的形成过程,李XX在代理意见中陈述“旷XX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后来李XX担心担保力度不大,要求旷XX补盖公司印章,增设公司作为担保人”,钟XX庭审时陈述“旷XX跟其表示以个人名义做担保,李XX认为还需要盖个公司印章”,上述李XX及钟XX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旷XX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号码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了其以个人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旷XX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对于“担保人”签章处加盖XX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该行为应当和前述旷XX提供个人担保的行为视作两个独立行为,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XX在借条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了其盖章时系以法人名义签订协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但是,在规范属性上,《公司法》第十六条虽属强制性规范,但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权限规范,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并不直接导向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旷XX加盖XX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而相对人李XX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因此担保行为不对XX公司发生效力,XX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案涉担保中仅旷XX个人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旷XX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第一,对于李XX主张的偿还借款600,000元,借条2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钟XX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出借人李XX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连带保证人旷XX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李XX要求旷XX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李XX主张的违约金,借条2中约定“如未按时归还,罚息及违约金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2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给李XX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旷XX提出了“李XX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借条2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对于李XX主张的律师费54,000元、保全保险费1560元,因借条2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且李XX提供了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数额,应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李XX委托湖南XX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代理人的律师代理费为54,000元,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根据律师工作量、本案的争议金额、庭审次数和时长、主张诉讼请求的实现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旷XX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保险费156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保全费4420元,由李XX负担1070元、旷XX负担90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旷XX分别与钟XX、李XX在电话中商谈借款600,000元的担保事宜。同年10月20日,旷XX与李XX在电话中商谈担保借款的偿还事宜。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钟XX于2020年5月25日向李XX出具借条中的600,0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2.钟XX于2021年5月17日向李XX出具630,000元的借条是否属于重新立据;3.旷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钟XX于2020年5月25日向李XX出具借条中的600,0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

该借条中的600000元已实际支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XX);2.中国XX公司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3.华XX历史明细查询;4.微信转账记录(李XX);5.微信聊天记录;6.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X);7.微信转账记录(李X);8.钟XX签字认可的转账明细单;9.证人李X、钟某的证言;10.李XX、钟XX的一、二审庭审陈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该事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钟XX于2021年5月17日向李XX出具630,000元的借条是否属于重新立据的问题

钟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630,000元的借条系600,000元借条的重新立据,实际只向李XX借款600,000元。李XX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630,000元借条中的30,000元属于合伙费用,600,000元属于重新立据。说明630,000元的借条系重新立据,其中借款600,000元已实际支付。

三、关于旷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的问题

旷XX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对案涉借款630,000元担保的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XX提交的旷XX与钟XX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该记录中有关于“我是公司的法人,承担了你欠小李的债务!我是出于兄弟之情,在你母亲去世之时,我做出了决定”的内容。说明旷XX应当对借款6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李XX在二审中明确只要求旷XX承担600,000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XX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的借条中无主体身份,与旷XX的保证责任无关。

综上,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典

审 判 员 唐招军

审 判 员 杨名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管宏明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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