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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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北XX公司、李X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同发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3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河北XX公司、李X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3民初744号原告:李XX,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安国市。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X,河北XX律师。被告:李X,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刁X,河北XX律师。被告:马XX,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李X之妻。委托代理人:刁X,河北XX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河北XX公司、李X、马XX为公司决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及被告河北XX公司、李X、马XX委托代理人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马XX伪造的2014年7月28日《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李X、马XX伪造的2014年7月29日《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判决被告李X、马XX伪造的股东会会议通过的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30日《公司章程》无效;4、判决被告河北XX公司立即撤销原告不知情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股权、股东身份、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2日,原告出资100万元设立了河北XX公司,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经营该公司,后由于年迈身体不适,便委托李X参与公司管理。2015年8月原告去安国市工商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经查询得知二被告伪造了2014年7月28日《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9日《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30日《公司章程》、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通过伪造上述材料,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百分之八十的公司股份,并剥夺了原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014年8月1日,被告李X以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安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执行董事变更、经理及监事变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XX公司、李X、马XX均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所诉事项均是在其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根据公司法第22条,如对公司决议有异议应在60日内起诉,原告起诉明显超过60日的期限,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北XX公司设立材料,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XX公司年检材料,本院予以认定;3、河北XX公司变更卷,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定;4、李XX、刘X的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证人刘X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6、证人李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河北XX公司变更后,营业执照放在公司显著位置,原告对此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马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被告李X之父。2006年9月12日,原告李XX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河北XX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07年5月9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李XX持有的河北XX公司20%的股权转给李X,2007年5月10日,该公司股东由李XX变更为李XX、李X。2014年8月1日,该公司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将公司股权变更为李X占股权60%,马XX占股权40%,股东由李XX、李X变更为李X、马XX,执行董事由李XX变更为李X。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显示:2014年7月28日,该公司股东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股东由原来的李XX、李X变更为李X、马XX,免去李XX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2014年7月29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李X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2014年7月31日,李XX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李X、马XX各40%。公司章程也进行了相应变更。原告李XX称2014年7月28日、29日的股东会议决定及2014年7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李X、马XX伪造,而被告李X、马XX称原告李XX自愿将股权变更在被告李X、马XX名下,且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XX及其妻子刘X(被告李X母亲)另行签订了协议,共同确认河北XX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归李X、马XX夫妇共同所有,权属与李XX、刘X夫妇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2014年8月1日河北XX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李XX及其妻刘X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李X、马XX签订了《协议书》,共同确认河北XX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归李X、马XX夫妇共同所有,权属与李XX、刘X夫妇无关,变更并经安国市公证处公证,通过该协议对公司的各项变更进行进一步确认,故原告李XX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再对河北XX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其要求判令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两份《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30日《公司章程》无效、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立即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告股权、股东身份、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董XX

个人简介及擅长业务:本律师自2007年从业以来办理民商、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主要办理交通事故、离婚家庭、经济案件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