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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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同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0627民初1561号原告:A,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被告:A,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被告:中XX公司,负责人:A,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原告A与被告B、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发,被告A,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589.2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A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XX时与由东向西原告B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XXF×××××、XX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兼现在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是2016年10月份从原车主A处购买,我的车辆以我的名字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应承担的赔偿由中XX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抢救费用和救护车费用1616元,上述费用待原告得到中XX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A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A应当提供驾驶本、行车本、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A垫付的费用可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A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告配偶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被告A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四组证据:原告在中国XX医院(以下简称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第五组证据:保定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第六组证据:1、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三个月工资表,3、劳动合同一份,4、原告单位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一份,8、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护理人员单位三个月工资,第七组证据: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两份,第八组证据: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且仅仅认可住院期间的24天,4、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中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出自不同的单位,但是格式、内容、签字的笔迹都相同,故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对被扶养人生活中大儿子的抚养年限应当按照8年计算,对两个儿子和老人的扶养费年总和已经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2000元,8、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根据的原告就诊的事实酌情认定,9、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限不认可,期限过长,请法庭核实并酌情认定,10、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中XX公司赔偿的外我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A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的发票一张(1616元)提供,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垫付费用(1616元)的票据无异议,对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无异议,被告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和被告A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六、九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六组证据,因原告A提交了所在单位唐县倒马关建华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A提交了护理人员B所在单位保定XX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九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护理、出院、鉴定、复查等情况,对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200元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11时,被告A驾驶XXF×××××、XX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XX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B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了第130XXXX018XXXX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A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县XX进行的抢救治疗,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费等1616元,当日,原告被转送到252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检查费、医疗费、病例复印费等81456.2元,2018年5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7月3日、9月5日、11月21日三次到252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药费合计为834元,原告A向法院申请对自己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委托保定市XX,为原告进行了鉴定,保定市XX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A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误工期为180-365天;护理期为30-150天;营养期为30-60天,支付检查费、鉴定费2677.4元,另查明,被告A系肇事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以A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6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XX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XXF×××××、XXF×××××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A,因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A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34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了唐县倒马关建华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天,原告主张按19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22425元(3450元÷30天×19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348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A所在单位保定高新区逸品方元装饰装修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保定市XX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150天,本院对原告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90天,其护理费为10440元(348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24天),保定市XX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对原告营养天数酌情认定为45天,每天50元,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50元×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出院情况、鉴定情况、复查情况及陪护情况,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元×20年×10%),原告A的父亲B不满60周岁,原告虽然提供了涞源县XX员会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A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A长子B(2008年1月27日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8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4.4元(10536元×8年×10%÷2人);次子A(2016年10月24日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6.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92.2元(10536元×16.5年×10%÷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保定市XX出具了鉴定结论,所需后期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其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3906.2元(包括被告B垫付医疗费1616元)、误工费2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6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6.6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74967.2元,先由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425元、护理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6.6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7733.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A剩余87233.6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87233.6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XX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16元,原告A在收到中XX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87733.6元;二、被告中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87233.6元;三、原告A返还被告B垫付的医疗费款16616元,四、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A负担352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3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个人简介及擅长业务:本律师自2007年从业以来办理民商、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主要办理交通事故、离婚家庭、经济案件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