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振东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7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王X、第三人河南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0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原告垫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因购买车辆需要,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向中国工商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应被告请求在XX贷款发放前为其所购买车辆的部分购车款先行垫付,分两笔替被告代为支付了购车款208500元。原被告同时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向XX申请的贷款未审核通过,贷款机构对被告不予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购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王X辩称,1、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二手车经销、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维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属金融中介业务范围,原告开展该业务需要取得银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原告未取得相应许可,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约定的购车价格为294000元,被告在签订交易合同时,明确向原告和第三人告知过被告征信存在6次逾期、贷款存在被拒批可能,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诺可以把贷款申请下来。基于此前提,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94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向XX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审批不成功的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诉求的208500元款项也于法无据;3,由于贷款无法申请下来,导致被告无法购买案涉车辆,被告愿意将车辆退还笫三人,并由第三人将原告垫付的2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有二手车经销业务。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购买第三人经销的二手车一辆时,因被告资金有限,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购车分期付款服务,由原吿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并由被告向XX申请贷款,贷款获批后,被告同意将贷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分期付款服务费(包含垫付的购车款)。因涉及贷款,被告告知原吿及第三人自身之前征信存在问题,有贷款不通过可能,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诺贷款会被通过。在此情况下,2021年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辆交易协议,被告以总价款294000元购买案外人委托第三人出售的机动车一辆(第三人向案外人收取服务费)。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当日,原告以垫付被告购车款事由实际转付第三人款项208500元。之后,因被告征信问题,贷款未通过XX审批。原告通过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车,纠纷因此形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二手车经销、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维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其业务范围并不包括汽车金融业务。原告XX公司经由第三人XX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质为汽车金融业务,原告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璞升公司本案诉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建立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基于此,本院向原告XX公司释明是否愿意在合同无效前提下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当庭予以拒绝。因此,原告XX公司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本案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