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振东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2021年9月25日,石XX与XX公司答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答订时应向甲方缴纳租赁押金人民币营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乙方如有违约行为(如拖欠水电费、私自转租、欠缴租金、私自改变房屋设施或用途等),甲方可先行从押金中扣缴,乙方应于甲方扣缴之日起5日内补足押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退还押金。合同期满甲方不再租给乙方或乙方不再续租,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申请退还押金时,凭收据原件退回。”本案中,石XX已履行其交纳16000元押金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且不再续租,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庭审中XX公司辩称确已收到涉案房屋的押金16000元,但交纳押金的是薛X,且押金原件在薛X处,石XX与薛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保证石XX与薛X双方的资金安全,无法退还押金,但本案租赁合同的
承租人是石XX,故XX公司应将已收取的16000元押金退还承租人石XX。关于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XX退还押金16000元;
二、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洛阳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