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振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更何况在合同解除后,本诉原告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重新招标,而且涉案土地又被第三人占用,即便按照被告意见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但依据2005年3月29日通过、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已经重新招标,张XX使用的土地也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更何况也没有在涉案村委会重新招标时参加投标,故张XX认为涉案村委会存在侵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张XX多支付的河滩地的租金,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土地占用费及赔偿损失,因租赁关系解除,张XX已不实际占用而又由第三人占用,且本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XX在租赁原告河滩地期间,除可搬走的物品外,其余不动产因在反诉时未予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村内公路旁砖院70亩土地的租赁关系,查明该块土地的实际面积系66.7亩,系政府划拨土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和(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经企业改制,由XX公司申请伊川县人民政府以伊政土(2008)4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将该土地出让给改制后组建的XX公司,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50年。现该土地系XX公司占用的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不是被告租赁,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本诉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对该宗土地的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