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吉01民终2434号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0日,段某(丙方)、马某(乙方)、梁某(丁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委托授权乙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把甲方位于长春市XX大街与XX路交汇处XX小区房屋出售给丙方。二、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170万元。三、乙方代理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水、电、燃气、供暖、卫生等费用与丙方一次性结清。四、丁方负责在两个月内把相当于100万元的石料、河沙运送给乙方,但乙方必须保证其代理甲方与丙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五、乙方保证经甲方授权代理甲方与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如因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乙方、丁方应负责协调解决,如给丙方造成损失,乙方、丁方应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乙方保证甲方于2016年7月1日前把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丙方,甲方负责协助丙方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齐某对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本案涉案房屋事项知情,同意。
“2015年9月10日收到人民币143万元,上款系段某石料款抵XX房屋房款”的收据经梁某确认,系其本人出具。
该合同签订后,马某将房屋交付给段某实际使用,并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交付给段某。关于合同第四条,马某称该100万元石料款算在170万元房款中,但是梁某一直未履行合同,并未实际向马某供货。
齐某于2013年6月5日与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
因齐某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段某以齐某、马某、梁某为被告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齐某为段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不能办理房屋过户,则判令马某和梁某连带向段某赔偿143万元及利息。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齐某对马某代理其售房的行为予以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应以支付对价为前提,但因齐某并未收到该房购房款,且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时向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170万,故段某要求齐某为其办理XX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段某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以房抵债,债权人未履行完毕给付购房款义务,能否要求房屋更名过户?
法院观点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买受人未履行完毕给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作者】雅成律所 王晓影
地址: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硅谷商务310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