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7日,于某接收万晟某小区22栋501—516共16户(房屋用途为写字间、商住两用),房屋面积为853.04平方米,并向物业公司提交装修申请。同日,万晟物业公司(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临时业主管理规约》,约定物业服务费为3.5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某以物业服务不达标准、停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自2014年7月1日起未交过物业费。万晟物业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某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及违约金。于某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变更双方之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物业费调整为1.7元;2.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万晟物业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业主管理规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物业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于某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如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于某作为业主应当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于某用其房屋开办XX母婴护理中心,房屋使用性质为写字间,系商业用途,双方亦未达成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之合意,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作为收费标准,且合同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之内容,应对合同效力予以维护。关于于某反诉主张万晟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停电行为系由物业公司作出,应由于某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万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驳回万晟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某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因此,如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应向物业公司反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