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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首付并还贷,视为父母对其子女个人的不动产赠与。

作者:房产律师翟敏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56次举报

01问题提出

一方婚前采用首付款加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为一方父母支付,婚后还贷款仍由该父母支付,能否认定为一方父母对该子女的赠与?!


02案件案号

(2019)京0113民初695号


03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7日,原告孙某与前夫离婚。

  2009年3月31日,聂某1支付首付377074元,购买北京一处房屋,该首付款为聂某1的母亲杨某提供,其余房款50万元,以聂某1名义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上述贷款期限为30年,自  2009年6月开始还款,还贷由杨某经手。

  涉案房产2009年6月10日登记在聂某1名下。

  2011年1月21日,孙某与聂某1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6年8月5日,涉案房产贷款一次性还清,其中418938元为聂某1父亲聂某2直接转入聂某1名下。关于上述418938元,孙某在其与聂某1离婚诉讼中表示其中1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支出,剩下的是聂某1父母的钱。

  2016年8月,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聂某1离婚,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2017年4月,孙某撤诉。后聂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孙某要求分割涉案房产,起初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后明确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孙某与聂某1认可涉案房产价值400万元。


04争议焦点

  一方婚前采用首付款加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为一方父母支付,婚后还贷款仍由该父母支付,能否认定为一方父母对该子女的赠与?!


05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列举了理由,被告聂某1及第三人聂某2、杨某持不同意见,认为涉案房产为借聂某1名义买房。

  首先,孙某与聂某1登记结婚前支付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1或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房贷。涉案房产为婚前以聂某1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婚前还贷、均是聂某1母亲杨某支付,婚后还贷,亦为杨某经手,且还贷所用款项,对照杨某、聂某2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款基本一致,即上述款项不是来源于聂某1或孙某。孙某提出的提取公积金用于还贷,其证据只能证实提取了公积金,而不能证明交给了杨某用于还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1或孙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贷。

  最后,杨某、聂某2还贷不是对聂某1、孙某夫妻的赠与。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聂某1婚前向银行贷款,该债务是聂某1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聂某1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聂某1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不能得出孙某主张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赠与聂某1、孙某夫妻的结论。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孙某在涉案房产上有应当分割或可以获得补偿的理由,孙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6律师观点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动产的归属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但实际生活中的购房出资情况复杂多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裁判规则,未能穷尽各种情况。律师在办案时应综合房屋的购买时点、产权登记、出资来源、各方意思表示等因素,依法适用或参考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款规定中的“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考虑,应从常理出发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据此可以认定首付款的性质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参照该规定,因杨某出资的首付款可以视为对聂某的赠与,故法院依据该条第一款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聂某,应无疑义。问题在于未获得房产的一方能否获得补偿。该条规定的另一方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贷款且共同偿还的贷款对应产生了房屋的增值。然本案双方婚后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即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均没有做出贡献,因此根据该条款的反面解释,另一方也不应获得增值部分的补偿。


07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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