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后,很多当事人都想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却对诉讼程序不甚了解,不知道应该去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引发管辖权异议纠纷。下面,我们就通过案例来看一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案情介绍
2018年,甲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乙,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采取首付+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甲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乙交付房屋。但因案涉房屋未能完工,甲置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房。乙多次要求甲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未果。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且甲置业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乙以甲置业公司为被告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经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利息。甲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该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下称绿园法院)审理。理由: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置业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同履行地即房屋所在地也在长春市绿园区,均不在经开法院辖区内,故绿园法院为管辖法院。
经开法院认为甲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绿园人民法院处理。乙对该裁定不符,以甲置业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经开法院裁定,驳回甲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经开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没有约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本案系交付不动产,故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不动产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故长春市绿园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甲置业公司住所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甲置业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可能存在多个进行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其将“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x号x楼x室”登记为住所,应认定其主动选择将该场所作为其法律意义的住所,上诉人陈述其住所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不足以否定上述认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律师分析
吉林雅成房产律师认为:任何纠纷均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域管辖。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畴,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即商品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温馨提示
吉林雅成房产律师提示广大购房者,在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要勇于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提起诉讼前,一定要仔细核对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以免发生管辖权异议纠纷,造成诉累。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 王晓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