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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开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2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XX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XX0206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上诉人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A、B已于2012年分居,A也未在《借条》中签字,故讼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A辩称,其在借款后一直向A、B催还款,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A、B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A与B于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A出具《借条》,载明:“因急需,今向A借到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月利息为XX,期间每个月利息3000元,需于每个月12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在2015年7、8月份A与B的短信对话中,A向B询问汇款情况,A于2015年8月10日让B提供转账卡号;在2015年5月份、2016年4月份B与C的短信对话中,A于2015年5月7日转账1000元给B,A于2016年4月8日向B催款,A并未否认,且A之子B于2016年4月10日向C转账了500元后,A于2016年4月12日回复B收到其子汇来的500元,合计转账4500元,A、B主张上述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 A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另,A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并未提供支付记录或发票等相关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短信记录中,A于2015年8月10日让B提供转账卡号用于转款还款,A、B抗辩该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A与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A、B辩称其并未收到讼争款项,与A、B转账还款互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因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王群芳2017年8月1日起诉,相隔不足两年,故A、B辩称C从未就讼争款项向B主张过,A现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A主张B立即向其返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A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A与B夫妻共同债务,A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A辩称其与B早已分居,对A此笔借款并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A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500元,依法应由A、B承担,A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并未提供支付记录或发票等相关凭据,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借款1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及公告费5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A无异议,但认为有一处笔误,即A与B登记结婚时间应为1994年10月28日,A、B对此予以认可,A、B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8月10日A提供的转账卡号未明确是该笔借款的还款,2016年4月的短信也不能证明是A用于还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A、B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中记载的A与B登记结婚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改为1994年10月28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被上诉人B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A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与A已于2011年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A认为这不是新证据,且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上诉人A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要求B、C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讼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A2017年8月1日提起一审诉讼,相隔不足两年,故A、B辩称C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A与B夫妻共同债务,A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A辩称其与B早已分居,对A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但结合本案中A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等,足以认定A对讼争借款是知情的,也有参与到还款中去,一审法院认定A对B所欠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 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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