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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涂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开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与被告涂XX、张X、厦门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张X、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熊X撤回对被告张X、厦门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XX立即偿还熊X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涂XX立即向熊X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涂XX承担熊X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涂XX承担本案保全费、保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涂XX与张X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5日,涂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X借款200000元,涂XX与熊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利率为月利率3.5%;3、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4、张X、厦门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涂XX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熊X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涂XX承担;6、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熊X以转账方式向涂XX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涂XX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经熊X多次催讨,涂XX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熊X诉至法院。
涂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熊X与涂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因涂XX业务拓展需要资金,熊X同意借款给涂XX;借款金额200000元;利率: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为保证涂XX按时全额还款,涂XX向熊X提供两项担保方式:1由厦门XX公司、张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将闽D×××××(车辆识别代号WDDUG6CBXGA231494)抵押给熊X;涂XX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熊X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费用等所有有关费用由涂XX承担。《借款合同》尾部熊X及涂XX的签字及捺印,厦门XX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X借款200000元,全部款项以转账方式收取(以转账凭证为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内还清该借款,借款期间利息为3.5%/月。逾期未还,每日加付2‰违约金,并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人为该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物为债务人将闽D×××××(车辆识别代号WDDUG6CBXGA231494)车辆行驶证留置于熊X处。与本借款行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下方借款人处有涂XX签字捺印,连带担保人处有涂XX代张X的签字,旁边及下方有厦门XX公司的盖章。涂XX于2016年11月25日向熊X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熊X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1170元、保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
审理过程中,熊X述称,涂XX借款后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付清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熊X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费发票、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涂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熊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涂XX向熊X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认定熊X与涂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熊X自认涂XX尚未偿还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熊X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请求涂XX偿还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熊X自认涂XX付清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熊X主动调整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熊X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1170元、保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主张由涂XX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X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1170元、保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涂XX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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