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如下:
一、借款当事人:出借人高XX,借款人王XX。
二、借款金额:135000元。
三、借款期限:本案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偿还。
四、借款利息:未约定。
原告高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约定逾期利息情况:未约定。
六、约定违约责任情况:未约定。
七、借款支付时间、数额和方式:高XX以现金形式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28日支付王XX借款100000元、35000元,共135000元。
八、偿还本金情况:未偿还。
九、高XX的诉讼请求:1.王XX立即向高XX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2.王XX立即向高XX支付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12.5元(135000元*6%*85天/360天=1912.5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共85天,按年利率6%计算,应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36912.5元;3.王XX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费和公告费;4.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庭审中,高XX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项有高XX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两份借条及高XX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借款135000元已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偿还,现高XX主张王XX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高XX主张王XX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王XX负担,该款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