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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开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03民初4757号 原告:A,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A,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C向A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B、C向A偿还借款期间利息4760.5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A、B向C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A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若延迟还款,应从还款到期之日按利率6%向黄芳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A有权起诉并要求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支出,截止起诉之日,A拖欠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760.55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发生时,A与B系夫妻关系,A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A、B均未作答辩, A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人员基本信息、发票、委托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A与B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向B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5%,借款期满如不按期还款,逾期按利率6%计息;如到期不还款,A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后,A以现金方式向B提供4万元借款,A借款后至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A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A、B于讼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借款合同》,可以认定A与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A有权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A要求B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760.55元以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其中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外,A还要求B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A和B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B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于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B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A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760.5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A、B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A、B负担,鉴于该款项已由原告A垫付,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C支付300元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月 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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