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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开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与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拍卖原、被告共有的厦门市海沧区(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拍卖所得房款扣除按揭款后的30%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暂计至2019年5月的房屋贷款本息14165.986元与房屋租金25200元,合计39365.986元(房屋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的部分1385.034元/月,租金按900/月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2月15日,经海沧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讼争房产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售,所得房款扣除按揭款后,70%归被告所有,30%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讼争房产一直由被告使用居住,但是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支付。讼争房产虽然委托第三方出售,但是被告屡次虚高价格,导致该房产根本没办法出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出售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无法实现对讼争房产份额的实际利益。
被告李X答辩称:1.其不同意拍卖讼争房产。其已经委托中介出售房产,但始终无法出售。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给原告。2.其按照50%的比例已经支付了2万元的按揭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海沧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387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双方共同第三方出售,所得房款扣除剩余按揭款后,70%归李X所有,30%归林X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讼争房产由被告居住,原告在南安市生活。2018年11月28日,因讼争房产未出售原告对于讼争房产30%的份额利益没有实现,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配合原告出售讼争房产,还应归还原告多支出的按揭款5855.78元。讼争房产每月需归还的贷款为1978.62元,逐月由原告归还,被告自离婚后的2017年的1月开始,共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房屋贷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双方在调解时约定,房屋贷款由二人按照50%的比例分担。经本院调取(2016)闽0205民初3872号案件调解笔录查询,双方未就该内容进行协商并予以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根据此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应在出售后进行价值分割,但在双方离婚后两年多的时间内,讼争房产都未能出售。现讼争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原告无法就约定的份额对讼争房屋实现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拍卖房产,并享有拍卖款扣除房屋贷款后剩余款项30%的份额,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支出等,也应从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离婚后房屋贷款按照各50%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财产比例的份额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按照每月1978.62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房屋贷款为1385.03元。因此,被告应按照每月1385.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至本文书确定之月止(即2019年8月)的款项,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共计24320.96元(1385.03元/月*32月=44320.96元,44320.96元-2万元);2019年9月(含)之后的按揭款由被告于每月1日按照1385.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讼争房产按揭贷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讼争房产或得租金利益的问题。因讼争房产实际并未用于出租,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讼争房产的租金金额,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拍卖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X获得拍卖款在扣除剩余房屋贷款、拍卖费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后的30%;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X从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房屋贷款24320.96元;
三、被告李X从2019年9月开始,每月1日向林X支付1385.03元至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XX266号208室房屋贷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2元,减半收取7721元,由原告林X负担2316.3元,由被告李X负担5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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