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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徐X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开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6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与被告徐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协助梁XX行使探望权,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及第三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由梁XX到学校将婚生女徐X接回梁XX住处,于周日下午18时送回至徐XX住所地。每年的寒假徐X随梁XX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随梁XX生活二十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徐XX承担。审理中,梁XX变更诉讼请求为:徐XX协助梁XX行使探望权,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及第四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由梁XX到学校将婚生女徐X接回梁XX住处,于周日下午18时送回至徐XX住所地;每年的寒假开始,徐X随梁XX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开始,徐X随梁XX生活二十天,探望方式为梁XX于放假当日到学校接徐X,探望结束当天下午18时由梁XX送徐X回徐XX住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梁XX于2018年2月23日向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2月24日,经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2018)川1922民初529号民事调书解,该调解书中约定:1、梁XX与徐XX离婚;2、婚生女徐X由徐XX抚养并随其生活,梁XX对婚生女徐X享有探望权等。离婚后,由于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对探望权未作具体约定,导致梁XX要求探望婚生女徐X均被徐XX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梁XX与女儿徐X的母女亲情。鉴于此,故为维护梁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梁XX的诉讼请求。
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徐XX在本院组织的诉前调查中辩称,徐XX同意梁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XX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梁XX与徐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徐X。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梁XX向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经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川192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徐X由徐XX抚养并随其生活,徐X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徐XX全部承担,梁XX享有对女儿徐X的探视权。此后,徐X随徐XX共同生活,现在厦门市翔安区就读小学。在梁XX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梁XX诉至本院。
审理中,梁XX确认其现长期居住生活在厦门市思明区,平时周末探望徐X时不会将徐X带离厦门市,寒暑假时可能会代徐X外出游玩,但确认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厦门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于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又满足父母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由此,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满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父母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要依法、适当行使,以不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生活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为前提。因此,作为离婚双方的原被告均应从保护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者协助行使探望权。梁XX离婚后不与婚生女徐X共同生活,有权要求定期看望孩子。在本案诉前调查笔录中,徐XX对于梁XX主张的探望方式并无异议,梁XX现为便于履行而明确的探望具体方式并未超出其原诉求,且亦符合母女间互相交流的亲情需求,故本院对梁XX主张的探望方式予以照准,梁XX有权按以下方式探望婚生女: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五下午放学后由梁XX到学校将婚生女徐X接回梁XX住处,于周日下午18时送回至徐XX住所地;每年的寒假开始,徐X随梁XX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开始,徐X随梁XX生活二十天,探望方式为梁XX于放假当日到学校接徐X,探望结束当天下午18时由梁XX送徐X回徐XX住所。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梁XX对徐X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徐XX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XX有权按照以下方式探望婚生女徐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五下午放学后由梁XX到学校将婚生女徐X接回梁XX住处,于周日下午18时送回至徐XX住所地;每年的寒假开始,徐X随梁XX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开始,徐X随梁XX生活二十天,探望方式为梁XX于放假当日到学校接徐X,探望结束当天下午18时由梁XX送徐X回徐XX住所;徐XX有提供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徐XX负担25元,由梁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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