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钟开航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2日 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1民初327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叶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被告张某、叶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叶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叶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张某向王某借款80000元,期限为1个月。经多次催讨,张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某与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张某向王某出具《借条》1张,约定张某向王某借款80000元,期限1个月。
张某、叶某于2005年7月12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借条》、婚姻查询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借条》,可确认其与张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应按约偿还借款80000元。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截止2014年12月1日已超过1个月的借款期限,张某已构成违约,现王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叶某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某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无法举证证明王某与张某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张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某应对该笔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张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张某、叶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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